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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五)

        更新时间:2021-10-26 14: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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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网络信息技术得到了高速的发展,尤其是5G时代的来临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诸多行业的的前行,诸如"互联网+药学服务"模式的发展。该模式的便捷性、个体化、高效率等优势使患者足不出户也能得到及时的用药咨询服务,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第25-第29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https://gsb-up.oss-cn-beijing.aliyuncs.com/article/content/images/2021-10-26/1635228006716.jpg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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