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专门规定
为什么要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专门规定?很多企业家都不知道一人公司是什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是什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之一在于,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及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
因此,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要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专门规定?
有限责任原则最根本的要求是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必须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要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转而获得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陷就是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很难分离。
由于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中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全面支配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为单一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提供方便。但对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最大动力来源,所以不能全面否认有限责任原则。这就需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单一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有何特殊性?
《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都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前者是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一人公司;而后者只适用于一人公司。第二,构成要件不同。依据第20条的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从程度上讲,必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起诉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法律后果,例如,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
而第63条规定的是,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财产混同,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只需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否认一人公司法人格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要容易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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