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工商服务 > 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7:24:50
        分享到:
        221 点赞

          在成立一家公司的时候,是需要对公司设立的各个方面有一定的规定,这样不光是遵守法律规定,也是为了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所以大家要对这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8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子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报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股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

          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文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还是比较多的,不过具体适用那条就要根据案情情况来决定了。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相关推荐:

        深圳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

        公司决议效力和股东知情权等案件的适用规定

        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的公司法适用规定

        标签: 公司怎么注册的 注册新公司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