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很多企业在注册商标的时候,有很多类型可以进行选择,其中有一种就是地理标志类商标,对于这类商标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如果属于误导大众类的,注册商标将不予通过。那么对于地理标志类商标有哪些具体特征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呢?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新商标法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的规定。此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地理标志,按照TRIPs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相关联。鉴于地理标志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起着识别商品的作用,与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关系密切, 因此,TRIPs将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
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二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三是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四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而且其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五是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二、地理标志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
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 TRIPs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者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误导公众无法认明商品真正来源地的,该成员应依职权(如法律允许),或者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本条第一款根据上述精神,也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做出了规定。其中的“但书”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如“青岛啤酒”等。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某地方生产了某种产品就能够将其地名作为该产品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的核心在于,其能够表明所标示的商品具备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而且这种质量和信誉是由于该地域的特定地理条件、人文因素所促成,不是其他地方能够轻易模仿、复制的。例如,来自金华的火腿就与其他地区的火腿在品质上不同;同样是茶叶,产自杭州西湖的龙井茶才能享有西湖龙井的美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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