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法》第4条规定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法》第4条规定,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法》第4条规定:
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商标法》第 33 条和第 44 条的规定看,“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成为商标注册、异议(第33条)和无效(第44条)的绝对事由。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5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显然,从规范上看,我国《商标法》第4条并非单纯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而是要求“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换言之可能有些“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也是能够被接纳的,比如防御商标的注册。因此,本条的重点在于判断“恶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1条规定,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与“为了阻碍他人注册使用”之间的差别,理论和实践中似乎有必要澄清,不能混为一谈,否则会导致本条的打击面过大。
前者更偏中性,后者更偏消极。在 Sky plc,Sky International AG,Sky UK Limited v Skykick UK Limited,Skykick Inc 案,英国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 在2018年提请欧盟法院初裁的第三个问题是:不以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欧盟法院认为:“只有当存在客观、相关和一致的迹象表明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之时,或者意图以某种不符合诚实惯例的方式削弱第三方利益,或者在不针对第三人情形下以不为发挥商标功能的方式意图获取排他权。”“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之时就申请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经济活动就推定其具有恶意。”“如果缺乏发挥商标功能的使用意图仅仅只是针对注册申请中的部分产品或服务,则无效认定也只能针对这些产品或服务。”德国和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对后者的否定态度相对明确。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上存在一种“恶意阻碍竞争者的行为”,阻碍是指以违背业绩竞争的方式开展竞争,即不以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优质、优价或经营活动的业绩展开竞争,而是通过阻碍对手展示业绩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获取竞争优势。而且,阻碍必须是一种严重的干扰,必须造成竞争者生计上的困难或损害,不至于“过于轻微”,也即必须具有显著或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第5条第1款中也规定了“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情形,侧重点是“有意阻止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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