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证明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冲突的近似性判定
商标纠纷之证明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冲突的近似性判定,根据 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他留乌骨鸡”案的相关内容。
“他留乌骨鸡”案:
本案中,通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对比可知,引证商标由中文“他留”,拼音“TALIU”及图形构成,中文“他留”易于被相关公众识别和认读,系其主要识别部分。虽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他留”文字,但二者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相关公众在对两个商标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时,可以区分两个商标,并不能仅仅从读音对商标进行近似性判定。
本案中,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所提供产品的原产地、禽类品种、饲养方式、禽类质量、形态特征等特定品质,这一特定品质主要由永胜县六德乡的自然条件及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引证商标为商品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至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产品的特定品质等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
因此,在适用《商标法》对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和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对比。基于以上的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明商标能否与普通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2013 年《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可见,普通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功能主要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2013 年(商标法》第3 条第3 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管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此可见,证明商标的功能主要在于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
本案被申请人为民政局备案的协会,系该县唯一一家乌骨鸡养殖业协会,该协会现有会员四百余户,带动 4000 余户农户养殖他留乌骨鸡。由此可见,他留乌骨鸡是当地自然因素而形成的特定品质的产品,被申请人作为管理和监督质量的协会为当地经济发展、带动农民收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 28 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两商标并存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关于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不应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观点,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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