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公司解算的原因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一般来说,在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况时,是会面临破产结算的局面的,虽然说法律允许这样做,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规定才行。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公司法之公司解算的原因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公司法之公司解算的原因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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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的种类及相关程序有哪些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是否自愿解散,可以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一经解散即应停止对外的积极活动,不能再对外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司解散使法人资格消灭的,它与清算的完结一同构成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但是,并非所有的公司解散必然跟随清算,例如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不必进行清算,只需依照本法第八章的规定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程序即可。
自行解散,也称为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终止公司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因公司合并、分立而解散。这种解散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与外在因素无关,股东可以选择解散或者不解散公司。
强制解散是指非为公司自愿,而是由于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被国家行政机关强令退出市场,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强制解散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被主管机关撤销或者关闭、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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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7
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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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运用中如何认定公司僵局
在适用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时,对公司僵局的认定是本条的关键。应该说,只有公司同时具备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条件才能认定公司出现了僵局,在此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条三个条件的具体认定,公司法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作了进一步的界定:(1)明确列举了四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无法正常进行经营,如米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注意,如来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2)《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3)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也没有再做进一步解释,这主要是考虑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与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否是同一个诉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是两种独立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明确指出,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根据本条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应如何确定
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应如何确定,是一个重要问题。(1)关于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原告只能是公司的现实股东,且有持股比例限制,即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2)关于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明确规定应当以公司为被告。(3)关于案件的第三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公司法》为什么要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力
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力,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僵局情况下退出公司的渠道,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而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是我国《公司法》顺应经济形势发展的一大步。
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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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公司解算需要满足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比如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都是可以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之公司解算的原因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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