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之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政策规定
商标这一概念,其实简单点来说就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个标志,对于企业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无形资产,因此对于其注册和使用都是极其关注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之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政策规定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之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政策规定
1.2.2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是商标法的重要而直接的核心目标
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是商标法的重要而直接的核心目标,这不仅是由商标法的性质和从其性质来看,商标法是一种私法,是保护商标权人的私的商标权的私法。从其功能来看,商标法只是将商标权赋予商标权人。商标法的私法性质是由商标权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而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则是由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或者营业自由权所决定的。所谓经济自由是指由私的个体进行生产和消费的决策,而不是由政府集中地决策。个体为了进行经济决策,他们必须拥有对资源的控制,能够签订关于那些资源和他们的活动的协议。这意味着政府必须保护私人财产权并使人们能够通过合同使自己受约束。以演讲的方式来说,财产权和合同是公权力的形式。当将经营控制从私人转移至国家的其他形式的公权力受到限制的时候,经济自由就开始存在。。可以说,商标权是经济自由或者营业自由的组成部分或者自然延伸,没有经济自由或者营业自由,商标只是生产者的责任或义务而不是权利,经济自由是商标权成为权利的前提。当然,“经济自由并非完全否定政府干预经济而是认为政府干预经济应当基于纯粹的公共利益目的,并且理由正当。其强调的是如何充分保证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又得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而最大程度保证和实现经济自由”。商标权这种私权性质决定了商标法的功能,即将商标权赋予商标权人,由其承受使用商标的全部后果。当商标权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他当然可以自由地使用他自己的商标,即便他的产品质量并不稳定,甚至对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策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只要他的质量并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如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及他自己对其产品质量的承诺,国家和消费者都不能追究商标权人的法律责任,商标权人所受到的“制裁”只是市场自然选择的结果即商标权人的商标被砸了牌子。因此,严格地说,商标法并不保护消费者,至少商标法并不直接保护消费者,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建立于商标权人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的一致性的基础之上,正是由于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一致性,即他人非法使用商标既会损害商标权人利益,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事实上,这也表明商标法并不能对消费者提供确切的保护,因为当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既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也符合他自己承诺的产品质量标准,即其所有产品的质量都在这个质量水平之上,但有些产品质量相当于这个标准,但有些产品质量要远远高于这个标准,质量水平很不稳定,此时尽管消费者有损害即今天买到一件质量很高的产品明天却买到一件质量较低的产品,有一种受骗的感觉,但显然此时消费者是无法对生产者提起诉讼的,如果说生产者会受到某种“制裁”的话,就是牌子砸掉。
从商标法的全部制度设计来看,商标法也是保护生产者的。从商标法的全部制度设计来看,商标法并无保护消费者的制度构造。即便我国2001年《商标法》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其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但这些条款事实上无法起到很大作用,因为当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同的情况下,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如果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等强行性规定就不会违反生产者自己对产品质量的承诺,此时,生产者就既不会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也不属于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是无法对生产者进行“制裁”的。而当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这两条规定也只是有害无益。因为这两条规定只是迫使生产者为了减少违反这两条规定的风险而降低企业标准至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如果没有这两条规定.生产者也许会制定更高的产品质量标推。同时,即使消费者自己进行救济,他也无法用商标法,所能够用的只是产品质量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了以上两条之外,商标法的其他全部规定都是如何使生产者取得商标权并使其商标权得到恰当保护的制度。因此,从商标法的全部制度设计来看,商标法也主要是保护生产者利益的。而至少从英美法系商标法早期立法的审查可以得出结论,商标法“主要关注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在许多判例中,保护这些利益对消费者产生了一种附带好处,但是这种附带好处并非判决的动机”1也许正因如此,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将2001年《商标法》第45条删除,而仅仅保留了原第7条的原则性的宣示性规定。
1.2.3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是商标法的重要的终极目标
对于商标法而言,“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是商标法的重要的终极目标”似乎是一种公认的结论。但是,商标法为什么应该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它又是如何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的?显然,经济发展是我们所需要的,但问题是商标法能否促进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和自由竞争之间又是什么关系?这是认识商标法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所必须弄清楚的。本书认为,商标法有助于促进自由竞争,而自由竞争最终将推动经济发展,这既是商标法所能做到的,也是商标法应该做的。
(一)商标法能够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
首先,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的原动力。自由竞争是指可以自由地进行资本投入、转移和商品买卖的竞争。自由竞争建立在对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完全的基础之上,因为如果人是无限理性的,计划经济无疑是最优的经济体制。如果人是有限理性的,但信息是完全的,计划经济也将是最优的经济体制。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的不完全,只有分散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可以实现最优的经济效率和经济目标。自由竞争迫使经营者降低产品的价格,提高产品质量,要求市场主体发挥自己的最大能力,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优的质量。最终实现了经济发展。
其次.商标保护有助于促进自由竞争,也直接提高了经济效率。正如前文所言,正常发挥功能的商标能够在市场中起到信息传递的功能,而信息的传递可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而商标保护则有效地保障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商标保护即商标法有助于促进自由竞争,并直接提高了经济效率。
(二)商标法应该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
商标法能够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但是我们是否应该为商标法设定这样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呢?本书认为.所有法律规则的设定均是为了社会有效率地正常发展,既然商标法能够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我们就应该为其设定这样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充分发挥商标法的作用。同时,尽管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能够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但商标法这一目标的实现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商标保护也并不一定就能够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比如,当商标权过度扩张之时,商标保护就不仅不能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甚至反过来会阻碍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甚而危及诸如言论自由之类的社会基本价值。因此,必须为商标法设定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从而从根本上统帅商标法的全部规则和操作实践,确保商标保护发挥其应有之作用。
1.2.4保护消费者利益既是商标保护的附带结果,也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由于商标法并未赋予消费者以独立的诉权,商标法并不直接保护消费者。也许正因如此,学者认为,商标法“主要关注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在许多判例中,保护这些利益对消费者产生了一种附带好处,但是这种附带好处并非判决的动机”。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属性,立法者可以赋予商标法以保护消费者的价
值目标。不仅如此,由于在商标保护上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利益的一致性,商标保护客观上有利于消费者。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作为附带结果的消费者利益保护和作为商标法重要价值目标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二者是不同的,前者充其量只是一种事实上的结果,而后者则包含着商标法应然的价值判断。这一点常常为学者所忽视。以下本书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商标保护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实现
商标保护客观上有利于消费者利益实现的根本原因要从商标的本质及其功能发挥中来寻找,商标本质上是一种符号,其功能是消除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信息的不对称状态。功能有效的商标有助于厂商将其商品信息传递给消费者从而增加商品或服务的销量,增加其盈利。功能有效的商标同样有助于消费者成本更低地寻找到合意的商品或服务。不仅如此,由于商标能够有效地发挥传递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功能,有商标的市场就能够形成一种分离均衡。这样,不仅厂商能够发挥其最大优势提供符合其优势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也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更容易选择到合意的商品或服务。因此,消费者和厂商在商标保护方面具有利益一致之处,厂商保护其商标时固然维护了其自身的利益,同时也客观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许正因如此,学者才会说商标法对生产者利益的保护对消费者产生了一种附带的好处。
在美国,尽管多数法院和美国参众两院均没有赋予消费者依据商标法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但消费者在商标保护中具有重要的利益则被广为承认。因为商标法只不过是实现消费者不受欺诈的目的的一个极好的手段,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聪明的做法,就是通过竞争者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最终达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权人或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是在代替消费者打击'假冒者'和'不正当竞争者”,是在相关诉讼中为消费者复仇。”不仅如此.这客观上也比消费者自己进行诉讼更为有利,因为“受自身利益的驱使,市场上的竞争者中打击假冒和虚假广告方面是最具积极性的。”竞争者可以被看做是消费者的“代理复仇人”。
2.商标法的制度设计应有助于实现消费者的利益
由于法律具有公共政策属性,立法者可以赋予商标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价值目标。事实上,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均赋予商标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价值目标。因此,尽管我国2013年《商标法》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第45条和第48条的规定,还仍然保留了原第7条的内容。
学说1-2材料:商标法的根基
在《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一文的结论部分,巴顿,毕比教授提出了一段不长但却引人思考而又非常深刻的话:
就我们所有的改革商标法的努力来说,任何法律改革的本身将不大可能改变作为其基础的社会逻辑。或许我们能够强化合理使用抗辩或扩张功能性保护障碍。或许我们能够说服法院,消费者不那么容易混淆两个相似而不同的标志,并因此形成一种反侵权保护范围的界限。或许我们甚至能够以某种方式幽禁商标淡化观念。然而这些改革都没有根植于文化的、符号的大潮。更可能的是,商标法的进一步合理化将只会加速这种大潮。消费者将持续地需求符号、个性和差异。像现在设想的那样,商标法的目标是尽可能有效地满足需求。我们能否为商标法构想不同的目标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然而,这不是一个法学或经济学问题,而最终是一个美学或政治学问题。
试问,从这段话中我们能得到什么启示?在读完本章之后请思考本书为什么这么安排结构,这种结构和相关著述是否不同,到底何种安排更为合理。
1.3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先生认为,“政策取向和导向是法律适用的灵魂”。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政策“对于我们宏观地理解和把握商标法律制度是很重要和很必要的”。智力成果权和商业标识权这“两类知识产权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都有区别,随之也具有不同的立法和司法保护政策。就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而言,权利的边界应更加清晰,边界之内的权利保护强度较大,但保护的条件较为严格,凡不落入明确的权利范围的技术、思想、创意等均可以自由使用(模仿),留给使用(模仿)的空间应该较大;就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而言,法律保护的强度有时相对较弱,但保护的边界和范围相对较宽,外围边界的模糊性较强,例如,决定商标权范围的商标近似和商标类似的判断均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因而留给模仿的空间应该较小,在制止模仿上应该从严。因此,我们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属性确定和实行不同保护政策,做到宽严适度和各得其所。两类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差异则可以从有关法律规定及其精神中推论出来”。这种说法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却仍然有点不甚准确。准确地说,智力成果权和商业标识权这两类知识产权不同的立法和司法保护政策事实上源于智力成果权和商业标识权的客体--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识的不同.而不是这两类知识产权本身的不同,只有对于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识才有其自然属性的问题,而智力成果权与商业标识权本身无所谓自然属性的问题。尽管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不能忽视,但法律包括其立法、司法政策和具体法律规则的设定却应该从权利客体的自然属性及其在社会中发挥的功能出发来进行,而法律规定只是立法政策的体现,司法政策则是立法政策的延伸。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国家对于商标的保护还是全面的,当然商标权人想要获得这一保护首先是需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之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政策规定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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