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关于企业自建自营电子商务网站的法律法规
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办法,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而对于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那么对于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自建自营电子商务类网站有哪些法律法规要求规定呢?今天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
电子商务法关于企业自建自营电子商务网站的法律法规
1.电子商务网站设立的法律法规
企业自建自营电子商务网站是一种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企业司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服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经营性信息服务网站设立的法律法规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根据《耳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法规简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并于2000年9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1年1月8日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二十七条
(2)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网站设立的法律法规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第三,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3)特种行业信息服务审批制度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从事特殊信息服务专项备案制度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2.电子商务网站提供服务的法律法规
(1)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提供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接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2)亮证经营或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违反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电信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额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3)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内容合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井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城名:万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未履行以上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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