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之“法定许可”使用费仍然没有规定制定机构
著作权法之“法定许可”使用费仍然没有规定制定机构,修改稿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保留了现行《著作权法》的说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
这一“法定许可”制度始于 2001 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使用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该条文没有规定广电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因此,从2001 年起,著作权人极少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已发表的作品而获得报酬。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硬伤”。
现在的实际情况是,除了音乐作品外,几乎没有权利人能够从广电组织拿到其已发表作品广播权的使用费,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这类权利无法实现。很多作家认为,这是法律给广大作者“允诺”了一张根本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造成了权利人与使用者间长期的利益不平衡。这种制度的欠缺,严重挫伤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也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全国政协委员、国务院参事、文著协副会长、中国作协副主席张抗抗曾多次在全国“两会”上呼吁国家尽快出台《广电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但最终都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广电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该建议没有得到落实。
从国务院 2010 年制定颁布行政法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办法》的实践和我国对广电组织的管理现状来看,由国务院而非某个部委来制定《广电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而且,这也是与修改稿中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下行文逻辑一脉相承的。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可以规定,广电组织播放录音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在其上一条第四十四条,广电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就属于“没娘的孩子一一没人疼爱”,从立法逻辑、上下行文来看,都不是一致的立法思路。
因此,建议修改稿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应该增加广电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的付酬救济保障机制,即广电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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