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之应增加相应条款保障“法定许可”制度完整
著作权法之应增加相应条款保障“法定许可”制度完整,2012 年 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修法草案后,集体管理组织深作者群体、报刊社、出版社、广电组织,组织多次调研座谈会。大一致认为,只有给“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设定必要的条件,同时定违反适用条件的罚则,加强著作权行政执法,才能有效弥补现《著作权法》“法定许可”的缺陷,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
首先,可以在修法时要求报刊社、教科书出版社、广播电台、视台等使用者,在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时,应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织备案本单位信息和使用的作品信息;其次,使用已发表作品时应当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再次,在使用后的合理时间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办法和标准,及时向权利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报酬。
还应规定使用者违反“法定许可”适用条件的罚则,使用者道反任何一项适用条件,都不应该属于“法定许可”,都应该承担侵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简单地按照国家标准支付稿酬了事,同时,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
因为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对使用者道反“法定许可”制度的行政监管职责,所以,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在面对使用者拒不缴纳“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时,也没有执法依据。
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向权利人转付“法定许可”报酬,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监管部门,国家版权局可以依法随时检查转付情况也可以制定详细的“法定许可”稿酬转付办法。虽然按照中央要求5家集体管理组织现在已经“脱钩”了,但是它们仍然依法接受国家版权局的监管,“脱钩不脱管”。因此,建议修改稿中应该增加独立的一条作为5项“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以保障“法定许可”制度的完整,解决现行《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硬伤”,即(法定许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首次使用前向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备案;(二)在使用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但出于技术原因无法指明的除外;(三)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同时提供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或者名称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公告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
另外,建议在修改稿“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中增加“罚则”,即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后增加第八项:“(八)违反本法(法定许可适用条件)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这样,权利人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不缴纳“法定许可”使用费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追究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责任。
此次修法的原则之一是“小步快走”,但“硬伤”不能被遗忘。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都不会停止。为了实现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个奋斗目标,让人民群众享受到更加丰富的精神食粮,应该从有效保护著作权、全面平衡利益、合理分配责任与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出发来修订《著作权法》.为创作者提供更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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