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与解读
在一些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想要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是需要提供一些证据的,比如说关于商标显著性证据等等。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与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与解读
案例2-3 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高院(2009)高行终字第330号
张冰、莎日娜、钟鸣法官∶
上诉人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以下简称"万昌茶场")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一中院(2008)-中行初字第141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昌茶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原审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2002年4月9日,万昌茶场提出第3140227号"兰贵人"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冰茶、咖啡、糕点、调味品等。2003年7月15日,海南省茶业协会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08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5892号《关于第3140227号"兰贵人"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89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兰贵人"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后均没有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因此,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兰贵人"是否已经成为茶叶商品上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在案证据,"兰贵人"茶叶名称在20 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使用,福建、云南、广东、广西等乌龙茶产区使用尤为广泛。虽然各地的"兰贵人"茶叶生产企业用以添香的原料并不完全相同,但以"兰贵人"为名称的茶叶绝大多数以乌龙茶为原料,配以不同香味辅料,形成了添香加味乌龙茶的特点。中国茶叶学会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作为全国性茶叶行业协会,从事行业管理、组织学术、信息交流、专业展览、国际合作等业务活动,对于"兰贵人"是否属于行业公知公用的名称,其发表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我委应予采信。同时,云南、广东、福建等地乌龙茶产区的茶业协会、茶叶学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多家茶叶生产厂家、销售企业就各自了解的情况作出证明也从不同角度说明了"兰贵人"名称的使用历史,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相关公众对"兰贵人"名称的认知状况。我国茶叶产区广泛,分布有大量中小茶农,虽未制定规范化的企业标准,但生产、销售"兰贵人"茶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应以没有相关企业标准否认这一事实。关于"兰贵人"名称未被相关茶叶典籍收录,从业人员对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也存在不同认识,与相关标准、典籍中明确收录的法定通用名称相比,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确认。更多的应从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客观市场状况中得到反映。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如被相关典籍收录,其性质可以进一步得到证明,如尚未被相关典籍收录,仍应视其他证据显示的使用状态判断其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名称。"兰贵人"作为一种茶叶名称虽未被相关典籍收录,但综合海南省茶业协会的证据可以认定"兰贵人"作为一种添香加味乌龙茶名称在我国南方乌龙茶产区已被广泛使用,成为公知公用的通用名称。关于四川茶叶协会、天津茶叶协会及浙江茶叶协会复函所称,其地区未生产过"兰贵人"茶、未发现"兰贵人"茶叶名称的意见,我委认为,因我国茶叶产区分布广阔,各地因气候条件的制约和制作工艺的限制,以及饮茶文化、口味的地域差别,其茶叶的生产和销售也往往带有一定地域色彩,对于类似"兰贵人"这种非属六大通用茶类的茶叶分支品种,很难在全国各大城市全面流通。因此,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影响"兰贵人"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综上,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我国南方市场上已存在以"兰贵人"为一种添香加味乌龙茶名称使用的情况,且以"兰贵人"为名的茶叶在我国南方较大范围生产和销售,被相关公众普遍接受,在茶商品上争议商标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同时在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特点,构成了《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情形。因此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撤销理由成立。由于咖啡、糕点、茶汤面、调味品、香草(香味调料)、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依照《商标法》第 11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第41条第1款、第43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万昌茶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2月26日,厦门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复函》证明∶"兰贵人"就是"人参乌龙茶"。它的名称出于台湾,从1990年代开始厦门地区就有生产,且产量较大,主要销往南方各省,如海南、广东等地。该证据是本案中直接阐述"兰贵人"名称起源的证据之一,该学会证明了"兰贵人"最早形成时间是1990年代,形成地是台湾,产品种类系再加工茶类"人参乌龙茶",传入地系经福建厦门到广东和海南等省,故与万昌茶场所在地相关联。同时,"兰贵人"原名系"人参乌龙茶"的事实也被广州市芳村区南方茶叶商会(以下简称"芳村区茶叶商会")、广州市芳村南方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南方茶叶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华芳茶场、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茶果加工厂、厦门金壶春茶叶有限公司等证词所证明。尽管万昌茶场在此提出质疑,但本院未见到万昌茶场从自身角度
说明有关"兰贵人"独立创意更加合理的来源并出示相关证据,以便使本院尽快解决这种巧合到同在茶叶中你叫我也叫"兰贵人"的存疑。在此本院进一步结合《五省(区)茶叶行业社团"兰贵人"商标注册争议恳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恳谈纪要》")加以判断。在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各证据的证明主体之间存在并非独立完成各自证明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内容的一致性及其有效性。即上述证据一致证明了"兰贵人"源自一种"人参乌龙茶",并经演变转化而成添香加味乌龙茶的事实。
无论是"人参乌龙茶"还是相关企业标准下的茶产品,其工艺上均采用由主料和配料拼配的方式,而主料可以是乌龙茶、五指山茶、绿茶等;配料可以是桂花、甘草粉、香夹兰豆、香兰草、吉祥草等。当然用料差异的存在是显然的,万昌茶场认为原料使用的不统一,没有达到标准化的程度,虽同称"兰贵人",然所指茶品不足以达到区别不同种类茶品的效果。但根据《中国茶叶大辞典》的记述,六大种类茶叶之一的乌龙茶也存在使用不同种类鲜叶的茶叶原料问题。说明茶叶原料不同并不一定表明不能归入乌龙茶,能够归入乌龙茶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茶叶的制作均使用了"半发酵"工艺。因此可以认定,"兰贵人"较传统六大种类茶叶而言是一种新型茶品,1990年代时由"人参乌龙茶"不断演化为新的添香加味乌龙茶,因为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进一步得以流传和演化,进入本世纪初期其内容上不再拘泥于仅以乌龙茶做主茶胚,或仅以人参、桂花做添香配料,但工艺上却始终采用主料与配料相拼配,主以添香加味特色的再加工工艺,成为拼配茶品。就目前情况而言,本院未看到对于这类茶品还有其他称谓的名称,证据指向均称之为"兰贵人",这种称谓上的一致性代表了对于这一工艺下制作而成的茶品称谓的规范化趋势。其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基本同于中国传统类型知名茶叶茶品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因此,可以确定"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
根据《恳谈纪要》、芳村区茶叶商会、芳村南方茶叶公司的联合证明、厦门市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复函》、福建省安溪县华芳茶场、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茶果加工厂、厦门金壶春茶叶有限公司证词等各独立证据,可知"兰贵人"茶品主要流通范围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省,并非全国,时间范围可溯至1990年代中期。万昌茶场认为相对于全国而言,该地域范围不足以达到广泛程度,不能满足广泛使用的事实构成。但本院也注意到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这与"兰贵人"茶品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相关联,因而"兰贵人"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八九年,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传播速度之快而能持续数年,本身即说明了这一名称(价值)存在的持久性及(市场)使用的广泛性。其广泛性源自沿海地区商业的流转,产业创新,以及社会的普遍认可,而使之广为流传,属于众商家的共同贡献,也包括万昌茶场在内。据此本院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说明有关"兰贵人"独立创意更加合理的来源并出示相关证据,以便使本院尽快解决这种巧合到同在茶叶中你叫我也叫"兰贵人"的存疑。在此本院进一步结合《五省(区)茶叶行业社团"兰贵人"商标注册争议恳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恳谈纪要》")加以判断。在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各证据的证明主体之间存在并非独立完成各自证明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内容的一致性及其有效性。即上述证据一致证明了"兰贵人"源自一种"人参乌龙茶",并经演变转化而成添香加味乌龙茶的事实。
无论是"人参乌龙茶"还是相关企业标准下的茶产品,其工艺上均采用由主料和配料拼配的方式,而主料可以是乌龙茶、五指山茶、绿茶等;配料可以是桂花、甘草粉、香夹兰豆、香兰草、吉祥草等。当然用料差异的存在是显然的,万昌茶场认为原料使用的不统一,没有达到标准化的程度,虽同称"兰贵人",然所指茶品不足以达到区别不同种类茶品的效果。但根据《中国茶叶大辞典》的记述,六大种类茶叶之一的乌龙茶也存在使用不同种类鲜叶的茶叶原料问题。说明茶叶原料不同并不一定表明不能归入乌龙茶,能够归入乌龙茶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茶叶的制作均使用了"半发酵"工艺。因此可以认定,"兰贵人"较传统六大种类茶叶而言是一种新型茶品,1990年代时由"人参乌龙茶"不断演化为新的添香加味乌龙茶,因为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进一步得以流传和演化,进入本世纪初期其内容上不再拘泥于仅以乌龙茶做主茶胚,或仅以人参、桂花做添香配料,但工艺上却始终采用主料与配料相拼配,主以添香加味特色的再加工工艺,成为拼配茶品。就目前情况而言,本院未看到对于这类茶品还有其他称谓的名称,证据指向均称之为"兰贵人",这种称谓上的一致性代表了对于这一工艺下制作而成的茶品称谓的规范化趋势。其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基本同于中国传统类型知名茶叶茶品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因此,可以确定"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
根据《恳谈纪要》、芳村区茶叶商会、芳村南方茶叶公司的联合证明、厦门市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复函》、福建省安溪县华芳茶场、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茶果加工厂、厦门金壶春茶叶有限公司证词等各独立证据,可知"兰贵人"茶品主要流通范围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省,并非全国,时间范围可溯至1990年代中期。万昌茶场认为相对于全国而言,该地域范围不足以达到广泛程度,不能满足广泛使用的事实构成。但本院也注意到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这与"兰贵人"茶品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相关联,因而"兰贵人"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八九年,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传播速度之快而能持续数年,本身即说明了这一名称(价值)存在的持久性及(市场)使用的广泛性。其广泛性源自沿海地区商业的流转,产业创新,以及社会的普遍认可,而使之广为流传,属于众商家的共同贡献,也包括万昌茶场在内。据此本院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商标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所以对于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与证明就显得至关重要。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与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相关推荐:
下一篇: 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与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