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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之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21-11-25 15: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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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一词,其实是作为法律术语来使用的,实际生活中个人和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也是经常使用注册商标的,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之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之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

          一、商标法之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

          案例2-4 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北京高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

          张冰、李燕蓉、钟鸣法官;

          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一中院(2005)-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立及委托代理人任时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王继连,被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梁圣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鹰公司就豫丰公司注册在第31类辣椒种子等商品上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2005】第137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由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书籍,且已是第二版,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在豫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书所述内容的情况下,对该书的相关内容应予采信。同时,豫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此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不必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及第4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mloun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豫丰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裁定"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是错误的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anlou及图"商标

          (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04年1月12日,三鹰公司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1374号裁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 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一中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通用的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子弹头是朝天椒的一个品种,最早在遵义地区种植。子弹头因其果实像子弹头形状而得名,该名称随着辣椒种植的推广而广为流传。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子弹头已成为相关公众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

          综上,北京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374号裁定。

          豫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05】第1374 号裁定中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争议商标中"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由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与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

          2004年1月12日,三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豫丰公司系恶意注册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主张,三鹰公司提交了16 份证据,用于证明"子弹头"是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豫丰公司则提交了6份反证,用于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名称。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子弹头"是否辣椒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

          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就本案而言,从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像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及【2005】第1374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撤销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问题讨论∶

          这两个案例涉及的都是通用名称的判定问题,同样涉及的都是在局部地区的通用名称,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另外,这两个案例均发生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之前,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的通用名称判断规则对这两个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中的通用名称判断规则作出评价。此外,在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高院分别称争议商标"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起"区分不同添香加味拼配茶的提供者的作用"。那么,在通用名称判定中,是否需要考虑该名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呢?假设若某标志既是通用名称,又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志能否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呢?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此案件在商标纠纷类型案件中可以算是一种典型案例,对于商标权人是可以多了解一点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之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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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注册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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