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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纠纷之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更新时间:2021-11-26 16: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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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等诉商评委及第三人周曙时关于第 4218166 号“依立”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近几年商标纠纷的案件有很多,今天就和公司宝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571 号行政判决书一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 1348 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本案中,长沙威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是佛山市顺德区简氏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简式厂)“依立”电器在长沙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根据威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周曙时的身份资料可知,周曙时系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颁明的妻子。2004年8月13日,第三人周曙时向商标局提出第4218166 号“依立”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 年8月7 日被子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炖锅、瓷器装饰品、饮用器、非电热壶、非电热锅、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磁疗杯、家庭用购瓷制品、日用瓷器、日用陶瓷上。引证商标为简式厂,也即申请人于2003年11月6日申请,2005 年7月28 日获准注册的第 3787059号“依立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饭煲、烹调器具、电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冰箱、照明器,有效期至2015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简氏厂于 1985 年11 月11 日申请,2006年8月20 日获准注册的第3787059 号“依立+YILI+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 类:民用电力炊事用具、怀杯、远红外线暖炉,有效期至2016年8月19日。

        2010 年 11 月23 日,简氏厂以争议商标违反2001 年(商标法》第 28 条、第 15条、1第31条所指情形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2012年7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周曙时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作出第 31049 号裁定,裁定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等商品属于家用或厨房用器具,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用电力炊具等属于照明、冷藏、通风、卫生、消毒、取暖、烹饪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

        该条对应的是 2013 年《商标法》第 15 条,条文内容在原有基础之上增加1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商标械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工作原理、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本案中,根据简氏厂的代理合同、除销合同以及开票明细、发票,并结合实际销售证据确认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威源公司是简氏厂“依立”电器在长沙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根据威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周曙时的身份资料可知,周曙时是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颂明的妻子,且周曙时在答辩中对该事实未子否认,由此可推定周曙时知晓“依立”为简氏厂使用在电器商品上的商标,故双方在“依立”电器商品上存在代理关系。但是,代理合同仅约定威源公司为简氏厂“依立”电器商品上的长沙总代理,之后的除销合同、发票等载明其产品大多涉及紫砂电饭煲及其附属零件紫砂胆,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不属于 2001 年《商标法》第 15条所指的不子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

        3.虽然简氏厂提供的有关商标资产评估报告、《湖北日报》等宣传资料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紫砂电饭煲等商品上的“依立”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与简氏厂紫砂电饭煲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简氏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曾在炖锅、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使用“依立”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做出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简氏厂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 31049号裁定。其主要起诉理由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2)争议商标注册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 15 条规定;(3)争议商标注册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31 条规定,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炖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饭煲、烹调器具等商品的类似问题而言,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该判决已认定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本院宜作一致确认。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中的非电热壶与引证商标二中的电热壶是否构成类似问题,鉴于该事实的判定理据与上述判决所涉及的炖锅等与电炊具、电饭煲、烹调器具等判定理据相同,因此对非电热壶与电热壶也应判定为不相类似商品。

        有证据证明周曙时之夫所在的威源公司与简氏厂存在特定经销代理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曙时与简氏厂存在特定代理或代表关系,第31049 号裁定认定周曙时与简氏厂存在代理关系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周曙时对于第31049 号裁定认定简氏厂“依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用于紫砂电饭煲等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简氏厂有关商标资产评估报告、荣誉证书、销售发票以及《湖北日报》等宣传资料在案佐证,“依立”商标属于简氏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事实成立,本院仍予确认,由此可以判定周曙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于“依立”商标系简氏厂紫砂电饭煲的品牌属于明知,但同上理,紫砂电饭煲与炖锅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简氏厂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等商品属于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用电力炊具等属于照明、冷藏、通风、卫生、消毒、取暖、烹饪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工作原理、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 21 类、第 11 类群组,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是恰当的,简氏厂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因代理或代表关系而熟悉商标所有人商标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是对商标所有人在先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鉴于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人与在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二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本案中,虽然周曙时之夫所在的威源公司与简氏厂存在特定经销代理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曙时与简氏厂存在特定代理或代表关系,即使是有证据证明周曙时与简氏厂存在特定代理或代表关系,但简氏厂生产销售的紫砂电饭煲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炖锅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 2001 年《商标法》第 15 条规范的情形无不当,简氏厂关于争议商标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 15 条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氏厂欲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其在先商标于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其二,该在先商标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应与在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简氏厂“依立”商标在紫砂电饭煲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周曙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于“依立”商标系简氏厂的品牌属于明知,但鉴于紫砂电饭煲与争议商标核使用的炖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正确的,简氏厂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2013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2013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4.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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