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法之公司转投资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可以对外进行投资的,这个就会涉及到公司转投资的概念,也就是以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成为另一家法律实体的债权人。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案例公司法之公司转投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案例公司法之公司转投资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十五条 【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一、相关司法解释及"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云南高院〈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新旧公司法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7】民二他字第3号),答复如下∶
修订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编者注∶该规定现已废除),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因此,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以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光主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相关司法解释及"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规定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业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资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法律虽然说允许公司转投资,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规定才能进行的,这点大家要注意。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之公司转投资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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