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王国文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
根据上一篇的内容,大家应该都对王国文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有了一定的了解,接下来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通过作品的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与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来对该案件来进行解析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代理人评析】
1.作品的认定
(1)《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作为智力成果,其特征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成果;所谓可复制性,是指能够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或者固定下来,即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其中,美术作品特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2)对作品的保护范围主要从独创性及其独创性程度来把握
如前所述,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既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也要求作品具有某种程度的“创作性”,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这是一个作品之所以能够称为作品的本质依据,也是作品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源所在。反之,如果一个作品没有独创性,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本质上,法律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就是作者的思想创造,也即作品的独创性。所以,实践中针对作品的保护范围主要是从独创性及其独创性高度来把握的。
(3)实践中涉及商标标志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案件
在实践中,法院在手写体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方面采取了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Sollatek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原告主张其“Sollatek”标志系其委托他人进行艺术化设计过的字体,因为经过设计所以极具美感,认为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标志经过设计具有较强的设计感,已经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是法院认为,该手写标志仅由8个简单的字母构成。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的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加大首字母及整体倾斜也符合常见的书写习惯,其因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也无法体现出设计与众不同的美学观点,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无论原告是否委托他人专门进行设计该手写所体现的智力创造性都过于微不足道,不能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实务中,独创的卡通、图画以及自主设计的图形等一般都认定为构成作品。但是,如果只是简单的字母组合则不认定为作品。商标中的图形是否构成作品的本质就在于该图形是否有独创性以及独创性的程度,简单的字母组合就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
2.争议商标是否与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侵权作品之所以被判定为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就在于其与在先作品构成否“实质性相似”,即被控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实质性相似。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在字面相似的情况下,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相同字数达到一定标准或者与在先作品的精髓一致;二是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作品整体相似是判断两作品是否实质性近似的依据。例如,美术作品中,两作品在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近似则可以认为该两作品实质性近似。另外,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基准应该是一般的理性人的认知和理解能力,而不应该是专业认识的认知水平。这是实质性近似判定的依据和判断角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龙”图形与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在整体上以及细节上均有高度近似之处。正如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将争议商标中的繁体“龙”字与涉案书法作品龙”字进行对比,虽然繁体“龙”字为已有汉字,具有固定的笔画及结构但作为书法作品而言,不同作者写出的“龙”字亦会具有不同特点。本案争议商标中繁体的“龙”字与涉案作品在整体设计、笔之间的比例关系、运笔特点及走势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涉案作品及争议商标的市场受众均是一般消费者,其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实质相似,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在看过涉案作品和争议商标之后不能明显感觉到这两部作品之间的差异。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1)将与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几乎无差异地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根据以上论述,一旦某个作品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标准,也即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该作品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将与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几乎无差异地申请注册商标,则意味着该商标与在先作品就构成实质性近似,就侵犯了在先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价值,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所以,本案中的争议商标将几乎与拥有在先权利的作品无差异的图形用于自己的商标上,是一种侵犯在先著作权的行为。
(2)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在指定商品上行使复制权
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其中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本案争议商标完全可以通过受让或者征得在先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在特定商品上行使复制权,从而使自己的商标具有正当合法性。但是,在争议商标未取得合法授权就擅自使用的情形构成侵权。
(3)商标注册人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使用著作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或者授权并付出相应的对价就擅自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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