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图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商标纠纷之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38976号”图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伴随着我国现代化、信息化水平逐渐提升,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逐渐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这也使得各种商标权权属侵权问题与日俱增,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相关内容。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40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91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3438976号图形,申请人为弘隆公司,申请日期为2003年1月1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枪(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刀、剑鞘、刺须刀。
引证商标为第743829号图形商标,商标中请人为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申请日期为1993年10月4日,核准日期为1995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7类商品:裁剪直刀(机器零件)、圆刀(机器零件)钮孔刀(机器零件)。2005年10月21日,该商标由南华公司转让至冠华公司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止。
冠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7440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弘隆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7440号裁定书,于2008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5313号关于第3438976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0531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弘隆公司不服第05313号裁定,于2011年2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0531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弘隆公司针对第3438976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2011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92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0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商标公告》作为认定冠华公司享有第743829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先著作权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冠华公司在法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鱼图形”作品说明、职务作品权归属确认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冠华公司享有“鱼图形”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0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一审阶段起诉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弘隆公司主观存在恶意,抢注原告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二,原告享有引证商标图形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提交的在案证足以证明原告对“鱼图形”享有著作权。第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四,弘隆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且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冠华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鱼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首先,商标局定期向社会发布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或注册公告的作用在于向社会公众告知相关商标的初步审定、授权、归属或终止等信息,上述公告中所记载的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信息亦仅是表明商标由何人申请或所有,其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为向社会公众表明作者身份而在相关作品上进行的署名,其并不必然表明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商标公告》并不能证明冠华公司享有引证商标“鱼图形”在先著作权。其次《作品登记证》亦不能证明冠华公司拥有引证商标“鱼图形”的著作权的内容。因为,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且该《作品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该《作品登记表》不能证明冠华公司享有“鱼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同时,冠华公司提交的“鱼图形”作品说明、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等证据也均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缺乏客观性,上述内容亦不能作为认定冠华公司对“鱼图形”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31条中申请商标注册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冠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只有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另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包括在先著作权在内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冠华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虽然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完全否认其作为著作权权属初步证据的证明力。此外,冠华公司还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及案外人南华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由于中国台湾地区鱼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引证商标注册证的颁布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因此,鱼图形的创作完成时间应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鱼图形的著作权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此外,上述证据还可以表明案外人南华公司享有鱼图形的著作权并将该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注册。此后,南华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鱼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后冠华公司受让引证商标,并自案外人南华公司处受让鱼图形的著作权。上述事实与《作品登记证》所指向的事实一致。因此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拥有鱼图形在先著作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部分理由成立。
【相关法条】
1、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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