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
商标纠纷之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厂诉商评委及第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459059号“七匹狼SEVENWOLF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接下来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基本案情以及涉及到的商标条例。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98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5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福象橡胶厂)于1999年在“车辆轮胎、车辆用轮胎、气胎(轮胎)、车辆实心轮胎”等商品上申请了第1459059号“SEVEN- WOLFS七匹狼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后经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公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得知情况后,以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认为上述申请商标侵犯其第513537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因此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2年商标局经过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七匹狼公司在先注册的“七匹狼SEVENWOLF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在先注册的“七匹狼SEVENWOLFS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在服装商品上,并不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且二者在图形及字母组成上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匹狼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02年10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受理该案后,2003年向福象橡胶厂送达了《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广东省某商标所作为代理人向商评委提交了《异议复审答辩书》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上述答辩书上记载的答辩人为“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厂”,并加盖了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印章,但是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人是“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商评委经过审查,于2009年作出裁定: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其“七匹狼”系列商标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亦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5年,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指定商品服装和摩托车等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并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但是未对上述两份材料主体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上述裁定作出后,七匹狼公司不服,于2009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而此时七匹狼公司也得知,在此之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福象橡胶厂已被核准注销,因此七匹狼公司提起诉讼时,除了继续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知名商标权外,同时主张被异议商标主体已不存在,应不予注册的观点,并向北京市一中院提交了该厂已被核准注销登记的证明。一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故七匹狼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查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份材料主体不一致,并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象橡胶厂与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七匹狼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福象橡胶厂被核准注销登记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交福象橡胶厂是否进行资产清算的证据且福象橡胶厂被核准注销登记的事实发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之前七匹狼公司在提起商标异议复审时应当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证据,故七匹狼公司主张福象橡胶厂主体不存在,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146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异议复审程序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的答辩书》所记载的被异议人福象橡胶厂与《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所记载的委托人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即同意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异议人参加了复审程序,存在审查不当等疏忽之处,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福象橡胶厂与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由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福象橡胶厂已于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间被依法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自注销之日起已不复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期间未顾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已被注销的事实故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裁定,其作出的第18146号裁定应予撤销。第二,一审法院在查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福象橡胶厂已经注销的事实后亦未审查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参加异议复审程序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146号裁定显然不当,撤销一审判决。
【相关法条】
1、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2014《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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