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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关于第304606号立体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分析与解读

        更新时间:2021-11-29 17: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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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经营的时候,为了形成自己的品牌效应是会申请注册商标的,这样在发生商标争议的时候也能有所法律依据进行维权。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第304606号立体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分析与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关于第304606号立体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分析与解读

          一、商标法关于第304606号立体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分析与解读

          案例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046063号立体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21840号

          张月梅、耿娟娟、孙侃华委员∶

          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牙刷行业协会于2004年9月6日对被申请人比彻姆集团公共有限公司注册的第 3046063号立体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24 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牙刷作为个人口腔护理洁具,必须具有多功能性。其中包括牙刷颈部富有弹性,吸收漱刷时过大手力,平衡刷牙力量,避免损伤牙釉质并保护牙龈。争议商标截取牙刷颈部一段注册成商标,意在打击中国民族工业,从而牟利,纯属恶意抢注。200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代理人曾持争议商标注册证到本协会会员企业查处侵权。本协会所在地为中国牙刷之都,牙刷在中国市场占有率70%,远销 50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人撤销争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社团登记复印件;(2)三笑集团印制的产品样本;(3)部分国内企业牙刷包装背文;(4)被申请人牙刷小包装背文;(5)外观设计证书及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作为葛兰素史克集团公司的重要部分,被申请人不仅是世界著名的口腔护理产品生产商,而且在科研制药及营养保健品制造领域中,亦占据市场的领先地位。"S"弯形立体商标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委托德国哈尔姆工作室设计,并早于1988年在德国面市。争议商标兼具审美及技术特征,其别具一格的视觉美感特征,具有显著性。众多牙刷厂商不同的弹性牙刷颈部设计说明争议商标并非为获得牙刷颈部弹性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争议商标目前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57个国家获得注册的事实,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经由广泛使用,其显著性不断得以增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争议理由。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GSK、争议商标设计人及相关人士出具的法律声明;(2)"S"弯形立体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列表;(3)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商品图片;(4)其他牙刷实样及购买小票;(5)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192页答辩材料中回避功能二字,那被申请人在牙刷包装背面说明应去掉有关功能意义的说明文字。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了他人正当使用。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1年12月20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4月28 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 类的牙刷、牙签、牙线、电动牙刷,该商标为立体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缺乏商标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2条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标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争议商标为弯曲形立体标志,为牙刷颈部部分。在被申请人产品的说明书及证据中均明确标示"牙刷有弹性的颈部的弯曲可以吸引多余的压力,,降低牙刷损伤牙龈的危险,而防滑牙刷柄则提供了对牙刷的更好控制"。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称争议商标兼具审美及技术特征。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牙刷、电动牙刷两项商品上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标形状,表示了商品功能等特点,不具显著性。其他厂家的牙刷的不同造型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及第12条所指情形。由于争议商标使用在牙签、牙线两项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第12条、第41条第1 款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两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牙签、牙线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问题讨论∶

          1.在上述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强调"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缺乏商标显著性"。那么,《商标法》第12条规定的商标的非功能性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当功能性的商标具有了识别性时是否能够受到保护呢?

          2.商标的非功能性的举证责任应该是怎样的?如何证明商标的功能性或非功能性?曾经申请专利在证明商标的功能性或非功能性时应该起什么作用?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收集相关证据来获得法院的支持的,但是最根本的还是要有法律依据。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第304606号立体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分析与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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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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