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飞亚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四)
现在中国公民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很多人开始注重对个人商标的保护了,接下来就与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对“飞亚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进行评价与解析的,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代理人评析】
1.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概况
经过长时间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共所熟知的商标被称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强于普通商标,二是驰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质量稳定优良的特点。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便意味着质量可靠的商品和优良的企业信誉,对商标持有人意味着一笔巨大的商业价值。我国《商标法》建立之初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特殊规定。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为了积极履行公约中相关的国际义务,便按照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给予了保护,但在我国立法中还未曾体现。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为一种特殊情形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一时间驰名商标的管理产生了混乱,很多并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法》开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使用方式等作出限制。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3条再次完善了驰名商标的含义与认定方式,对翻译、摹仿或者复制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限定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而对在我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将保护范围延伸至不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14条,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有三个,分别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下级法院,并且确立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的原则和被动保护原则。具体来讲,被动保护原则是指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当事人未曾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机构不得主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强调个案认定的结果只对本案有效,此后再次发生商标纠纷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只能是一种参考,有关机构应当视对本案的具体情形重新作出判断。《商标法》第13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明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强调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抢注他人驰名商标。另一方面,也需要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良好市场秩序,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需要一定的限制。
2.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以看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第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第三,容易导致混淆。实质上,有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与普通注册商标比较接近,也即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这里主要是对驰名商标的未注册状态予以特殊规定。因此在判断商品或服务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准与一般情况下的判断标准并无差异。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1)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2)商品的类似程度;(3)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5)其他相关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一种混淆可能性的表述,而非对混淆结果的要求,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将容易导致混淆”分为了两种:一是对商品产生误认的效果,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是让相关公众错误理解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即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比如许可使用联系、关联企业关系等。
3.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法条表述来看,对在我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赋予其所有人商品或服务跨类保护的权利,这一保护模式并不是源于“混淆原则”,而是移植国外的商标淡化理论的结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种类都可以涵盖。具体来讲,我国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需要满足一个重要的条件,即产生误导公众,并可能导致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遭到损害。《驰名商标纠纷解释》将这一条件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如果并未发生上述效果,或者没有产生上述结果的可能性,则可以允许他人对该商标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授权确权意见》)第11条中规定,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中,并没有要求该商标的知名度必须覆盖整个国内市场,只要其知名度在相关公众里达到一定范围和程度便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有些商标只有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和特定的消费群体中可以达到相应驰名程度,不能给予其绝对性的保护排除任何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跨类注册行为,而应当与其驰名程度相匹配。例如,将“康师傅”注册使用在饮料、食品上,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要素,但如果有人将“康师傅”注册使用在化工原料上,可能就不一定会产生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有关权利的结果,因此,驰名商标权利人无法阻止他人的跨类注册行为。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
实践中,如何确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商品的保护范围是难点问题,其判断不仅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又高度依赖个案事实所反映的具体情况。为了明确上述条件的适用《授权确权规定》第13条吸收了《驰名商标纠纷解释》中的内容再次细化法院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点内容:(1)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2)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3)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4)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5)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就本案而言,深证飞亚达公司将“飞亚达”商标申请注册在了“石英手表、钟表配件、钟表”等商品上,而被申请人常熟飞亚达公司注册使用“飞亚达”商标的范围限于“服装、羽绒服”商品上,两者的使用范围属于典型的不相类似商品。二审法院判决中认为引证商标“飞亚达”只是在钟表行业中具有一定驰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商品在生产及销售渠道、使用方式功能等方面差异较大,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以消费者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误认或者损害引证商标的权利故而不应过宽界定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判决遵守了《授权确权意见》中有关保护范围与驰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一般的、驰名程度不是很高,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相关公众群体有限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则窄些通常限于其知名度覆盖之内的商品。
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注意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的一个特殊点在于,诉争商标“飞亚达”于1995年在“服装、羽绒服”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而申请人深圳飞亚达公司2008年才提出对第969204号飞亚达”商标的异议,希望撤销该商标。实际上,常熟飞亚达已经在服装商品上使用“飞亚达”商标已将长达13年那么作为驰名商标“飞亚达”的所有者,深圳飞亚达公司还能否申请撤销该第969204号商标吗?在上文中,我们主要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做出了分析,得出了否定性答案。如果排除跨类保护与驰名度相适应的原则,还能否得出相同的答案呢?
从申请时间要求上来看,一般情况下,商标权利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需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后的五年内进行,但是我国《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赋予了驰名商标权人更长的无效宣告期限,对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这一条款中,只有同时满足“恶意”和“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形成的驰名商标”两个要件才能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何为具有“恶意”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授权确权规定》第25条中指出,判断是否构成“恶意”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当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申请人又没有给出注册该商标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其次,该条款是为了赋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此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否则将无法区别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指出第13条第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本案中深证飞亚达公司持有的“飞亚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1999年,而常熟飞亚达于1995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此时深圳飞亚达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申请人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在1995年时“飞亚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因此不能满足第二个条件。并且,商标法只是禁止他人在同一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而常熟飞亚达1995年在不同商品上注册“飞亚达”商标是具有正当性的。综上所述,深圳飞亚达公司的驰名商标并不能成为常熟飞亚达公司续展第969204号商标的障碍。
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商标注册制度是不仅仅是为了赋予商标所有者稳定的权利,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也是为了维护市场已经形成的稳定秩序。《授权确权意见》第1条也对次进行了说明,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如果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完全可以和在先商标区别开来,也即形成了属于自己的市场知名度,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考虑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没有必要将该注册商标回到初始状态,撤销该商标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对该企业的发展也是极其不利的。慎重撤销注册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的政策导向,也可促使在先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早行使异议、诉讼等权利,尽早形成稳定的商标秩序,促进品牌培养。本案中,常熟飞亚达公司从1995年获得“飞亚达”商标注册核准后,在服装领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深圳飞亚达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过任何申请反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更加倾向于保护常熟飞亚达公司在商标使用中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关系,所以对第969204号商标的维持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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