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
“正新”这个词大家应该都很熟悉,其中最出名的就是“正新鸡排”,但今天的商标案件却与它无关,这次的“正新”商标是怎么回事呢,法院究竟是怎么对该案件进行判决的,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年底开始使用“正新”作为企业字号,生产加工自行车、摩托车内外胎在内的轮胎产品1994年后多次荣获“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奖项。1997年原告受让取得“正新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以来,其生产销售的正新牌轮胎产品产量、销售收人、利润等经济指标在行业排名中始终名列前茅。1998年至今“正新CST(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正新牌”相关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等。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企业规模、发展、优异的产品质量、商标的知名度等对提高正新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具有明显推动作用。自200年前至今其“正新”字号已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依法应提供法律保护。
被告2001年以“正新”为字号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其厂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正新”字样并赔偿损失。
津南正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2004年被上诉人获得驰名商标称号,晚于上诉人登记时间3年,不应享有扩大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使用“正新”为字号登记注册并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与事实不符;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自有企业名称,并没有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未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均不应作为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该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先使用“正新”字样为企业字号上诉人在后使用“正新”字样的企业字号,均已在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以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判定条件,审查津南正新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双方当事人各自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但所冠用地名和后缀不同。当事人在产品上均使用企业全称,上诉人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正新”字样的行为。对比双方产品实际标示情况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即可识别商品的来源,而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上诉人使用该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证据。判决撤销原判对津南正新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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