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之“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
很多用户对于“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并不是很理解,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通过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机制、使用商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来对该案件进行解析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代理人评析】
1.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机制
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企业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厦门正新公司将“正新”二字不仅作为商号使用,也将其作为了商标注册,故而享有两种权利。在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的登记分别由不同行政机关主管而且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并未对企业名称的登记设立异议程序,故而时常会发生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由案件事实可知,厦门正新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企业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正新”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不考虑具体案件情形下,被告津南正新厂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使用“正新”二字,有可能同时侵犯他人商标权和对他人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不同的案例中需要具体分析被告使用商号的行为,来判断究竞构成何种行为。
2.使用商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7条对商标侵权行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本条款并未完全列举商标侵权的情形,第7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对上述其他情形做出了说明,共包括三种具体情形:(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与商号同时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经营者有权在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中标示自己的商号或者商标,因此两者在使用时很容易发生冲突。使用商号构成对他人商标侵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他人在先享有注册商标,如果商号注册登记在先,则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则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注册规则;(2)使用的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将该商号突出使用在与他人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4)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合来看,判断使用商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基本模式为“突出使用+混淆原则”,也即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恰当地使用自己的商号,模糊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区别,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可能导致产生误认的结果。例如,在“李惠廷诉大连王将饺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连王将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在其招牌、招贴和餐具等突出使用其字号,其所使用的标志'王将’'王将’与李惠廷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虽存在一些差异,但这种差异是细微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在本案中,被告津南正新厂在其生产的轮胎上使用“正新”字样是作为企业全称使用的,并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正新”二字,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商号的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故而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商标权的损害,不构成侵权。
然而在实际案件中,如果被告的确在与商标标志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商号,则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被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是规范使用商号,二是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规范使用商号的目的是让商号回归其本来的作用和形式,消灭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如在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将商号的字体、颜色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构成要件保持一致。停止使用该商号的民事责任法院应谨慎适用,其目的主要是矫正将他人商号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王将饺子案”中指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经营者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商号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存在抢注和“搭便车”的嫌疑,故给予经营者较重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强度应当有所不同,对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应当限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中,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明显强于知名商标,可以突破商品类型的限制,这与我国商标法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在逻辑上才能统一。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即规范使用商号足以消除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注意的是,规范使用商号和停止使用商号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民事责任,不能将突出使用商号的案件一律判决未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实践中,原告并不能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被告的企业名称,须先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待法院作出判决后,要求被告在判决期限内变更自己的企业名称。若被告拒不履行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被告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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