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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效力范围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1-12-06 15: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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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进行商标权确认的时候,是需要对商标权人资格、效应等进行考量的,否则在实际处理的时候是极易出现纠纷和案例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效力范围的案例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效力范围的案例分析

          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效力范围的案例分析

          案例4-2 Boston Professional Hockey Association,Inc.v. Dallas Cap & Emblem mfg, Inc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ifth Circuit,510 F.2d 1004(1975)

          Brown,Godbold,Roney 法官∶

          几乎所有人都熟悉代表着不同职业运动中的个别运动队的艺术标志。这个案子给人的第一困惑就是∶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故意模仿专业曲棍球队的标志并将其用在衣服上作为徽章图案,这是否侵犯了该球队标志的独占性权利。与地区法院的判决相反,本法院认为球队对于他们个性化的标志享有合法权利,而未经授权的复制是不合法的。

          国家曲棍球联盟和其十三支成员球队对达拉斯队帽和徽章制造公司提起了诉讼,以禁止该公司制造和销售其上有他们标志的徽章。原告在其诉讼理由中主张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普通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棒球联盟和原告中的十二支球队已经将他们冰上曲棍球运动的标志作为服务商标进行了联邦注册,并寻求《兰哈姆法》的救济,《兰哈姆法》第1114条和第1125条这两条对这种标志给予保护。而原告中的多伦多队的标志并没有得到联邦注册,因此,根据《兰哈姆法》第1114条,原告并不能针对被告提出侵权诉讼请求。但是,根据《兰哈姆法》第1125条,未注册的标志可以给予保护。温哥华队直到提起侵权诉讼后才对其标志予以注册,而根据《兰哈姆法》第1114条,它只能申请法律禁令,而非损害赔偿。这些球队的标志都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地区法院拒绝适用《兰哈姆法》给予原告救济,仅仅承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基础上给予原告有限的救济,仅仅要求被告在其徽章或者包装上注明声明∶该徽章没有获得授权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驳回了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事 实

          所审的这件案子的主要事实相对来说既不复杂也无可争议性。原告都是专业打冰上曲棍球的。为了创立并推广冰上曲棍球运动,原告采用了各自的球队标志,并为之进行广泛的宣传。在1971—1972年的赛季,多于800万的粉丝参加了全国曲棍球联盟,在整个比赛过程中,参赛队员运动衫前的球队标志一直展示于观众面前。而在全国性电视台上播出的每一场比赛中,大约1-2亿曲棍球爱好者可以注意到原告的标志。由于每个赛季会有超过300个地方电视节目对其进行播送,加上每周一次的"全国曲棍球联盟活动"(该活动由100个企业赞助)电视系列,其他曲棍球爱好者也可以注意到原告的标志。这些数字还不包括那些通过报纸、期刊、电视进行的新闻报道。

          原告已经授权全国曲棍球联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NHLS")作为其唯一的代理商,而NHLS已经许可多个厂商将球队标志用在商品上,对其中一个厂商—-狮子兄弟公司—-许可其独占性的进行生产标有上述标志的徽章的权利。1972年春季,NHIS授权该标志用于糖果的牛皮纸包装上并进行销售,单独这一项推销策略就使得该标志用在超过500 万的糖果包装上。

          被告达拉斯帽徽章生产商从事于生产和销售服饰上的徽章。在1968年的8月和1971年的6月,被告曾试图从 NHLS那里获得印有球队图案的徽章的独占性许可,从而进行生产。尽管谈判并未成功,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徽章,这是对球队标志的实质复制。在1972年的4月,被告故意复制原告的标志,将其用在徽章上,大约销售了24,603个这样的徽章给不同地区的运动品专卖店,故意误导消费者这是代表不同曲棍球队的象征予以购买。

          法 律

          原告对被告就球队标志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指控,包括∶(1)被告因违反了《兰哈姆法》第1114条而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2)对来源的错误指示违反了《兰哈姆法》第1125条;(3)构成普通法中的不正当竞争。

          法定诉讼理由来源于通常称为《兰哈姆法》第1051条和相关条款。《兰哈姆法》是这样定义服务商标的∶其用在服务的广告宣传和销售,用以识别某种服务并将其区别于其他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商标可以是任何词、名称、符号或者图案或者它们中的任意组合,生产商和销售者用商标来识别其商品并与他人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相区分。判断服务标志或商标侵权使用的是同一标准。如果一个标志既是服务标志又是商标,那么这两个词可以交替使用。方便起见,我们在这篇文章中使用"商标"来指称相关的服务标志和标志的商标使用。

          诉讼理由之一是被告违反了《兰哈姆法》第1114条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构成这种侵权需要;(1)对某个商标的任何复制,假冒,抄袭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2)未经过注册者的同意;(3)在商业上;(4)与商品的销售、许诺销售、发行、商业宣传有关;(5)这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者引发欺诈;该条给予原告的扩张性保护在1962年予以修正,删除了以下构成要件:混淆或欺诈必须和此种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关。

          法院驳回了原告根据《兰哈姆法》指控被告在州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而州际贸易属于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法院认为.就商品或服务贸易的虚假陈述,《兰哈姆法》第1125条创造了一种联邦诉讼理由。人们对《兰哈姆法》进行广义解释,该法不但禁止来源的虚假陈述,而且禁止使用包括语言和其他趋于引发混淆的标识在内的任何虚假描述,无论将其用在商品还是服务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可能构成违反《兰哈姆法》第 1125条,

          ………根据该条,原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品联系如此之紧密以至于其他公司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时,可能使得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相同。

          根据《兰哈姆法》第1125条的规定,商标注册并非根据第1114 条救济的前提条件。

          不公平竞争是比商标侵权更宽的法律领域。通常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于被告是否通过实质相似的设计对原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仿冒,导致潜在的消费者对此的混淆。正如 Rickard案中所提到的那样。

          不正当竞争的整个法律基础是……没有人应该在销售商品的时候以这种方式明确该商品来自于其他来源。这种方式最简单的形式是使用他人的名称或商标,但是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这点。

          因此,一般的规则是,只要能够证明商标侵权的事实也能证明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 案

          本案的难点在于;仅仅对商标本身进行复制并销售,并不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兰哈姆法》或者判例法起源于对商标有关的商品销售而不是销售商标。地区法院认为,如果对原告进行保护,可能会造成他们对原没有版权的设计予以版权垄断。而版权法与商标法的立法原意完全不同,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和受专利保护的思想一样,最终会进入公共领域。而商标法的立法基础建立在对公共权利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基础上,但是对于商标是否应该随时间进入公共领域,这一点并没有理由支持。

          尽管本院的裁定可能有点偏向于保护原告的商业利益,因为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但是本院认为这两者是紧密相关的。当我们回顾不正当竞争的普通法背景时,就会看到,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同时对原告和公众都有益。

          本院裁决建立在以下有说服力的基础上,共有三点∶第一,徽章的主要商业价值是来自于原告的努力。第二,被告尽力辨驳,如果能够获得许可,他希望这是独占性的许可,进而生产和制造这些徽章。第三,仅仅对徽章上的商标进行复制和销售是可以为公众所接受的,商标与运动的类型相关,并且职业体育的商业性也融于其中。在这里,我们并不讨论是否任何美术标志的复制都会侵犯原告的权利。我们仅仅考虑,被告主要通过运动品零售商销售徽章,购买者用于非正式的运动比赛中,以显示他们对体育的热爱或者标志着他是某球队的一员。

          就《兰哈姆法》第1114条来说…….

          原告无可争议地确立了《兰哈姆法》第1114 条诉由的最初的三个要素。原告的标志进行了合法注册,而被告生产和销售了具有以下特点的徽章∶(1)是对标志的实质复制;(2)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且(3)是跨州的商业行为。问题是,原告是否能够证明《兰哈姆法》的商标侵权诉讼的第四个要素或第五个要素,也即,这些标志是否与商品的销售相关,这种使用是否可能引起混淆、错误或欺诈。

          《兰哈姆法》第1114条诉由的第四个要件是注册商标的侵权性使用必须与销售、许诺销售、发行或者广告宣传相联系。尽管地区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原告是否能够证明要件四,这种裁决暗含于法院的声明∶该案中,注册的商业标志实际上就是商品。

          被告从事于服饰徽章的生产和销售,这些徽章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或商品。当被告将原告的标志用在其之后进入市场徽章上,被告无疑和商品销售联系在一起使用那些标志的,犹如被告将这些标志用在编织帽上一样的时候。该标志占据被告产品的整个外观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商标用在产品销售上的事实。球队爱好者从当地的运动品专卖店购买被告的针织物徽章,因为这些徽章上印有冰上曲棍球队的标志。倘若被告在其他的设计中用同样的线修饰相同的编织物,最终的产品仍然是服饰上的徽章,但是他们并不会给顾客商标标识。结论无可争议的是,如果没有原告的标志,被告将不能在冰球迷中间拥有独特的产品销售市场,这些产品上印有冰上曲棍球爱好者们追捧的球队标志。被告对原告标志的使用是通过销售、许诺销售、发行、广告宣传这些方式,而原告已经能够确立《兰哈姆法》第1114条诉由的第四个要素,这点已经很清楚。

          如果要确立《兰哈姆法》第 1114条诉由的第五个要素是非法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者引发错误或欺诈。地区法院认为,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原因是普通的购买者,比如一个在当地运动品专卖店购物的运动爱好者,不太可能认为被告的徽章由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关。本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裁判是有事实依据的,除非存在明显的错误才可以推翻。然而,在这个案子里,地区法院忽略了以下事实∶修正过的法律已经不将来源作为判断混淆的唯一焦点。这里的混淆问题在观念上是有难度的。可以这样说,普通购买者知道了徽章描写了球队标志因此,可以这么说,购买者并没有产生混淆,也没有受到欺骗。该论点误解了混淆要件的目的。满足混淆或欺诈要件的事实是∶被告复制了受保护的商标并且将其销售给公众,而公众把这些标志当做球队标志。混淆必须和徽章的生产来源有关,这种论据是没有说服力的,来自于球队的商标是徽章销售的触发机制。

          除了多伦多队之外,原告已经能够证明《兰哈姆法》第1114条诉由规定的全部要素。原告有权获得一项永久性禁令,在原告未授权的前提下,原告有权禁止被告跨州生产和销售装饰有大量原告标志的徽章,并且有可能从案件事实中得到其他相类似的救济。

          就《兰哈姆法》第1125条来说……

          地区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讨论中的商品来源的错误指示或者用标志错误描述的《兰哈姆法》第1125条的诉由。除多伦多队之外,由于所有的原告都确立了注册商标侵权诉由地区法院有关《兰哈姆法》第1125条诉由的判决只对原告多伦多队起作用。地区法院基于两项事实拒绝《兰哈姆法》第1125条的诉由∶(1)不存在就徽章的来源的混淆可能性以及(2)被告并没有对徽章的来源进行任何虚假描述。我们的判决是,从被告使用原告标志的性质来看,混淆是不言而喻的。这一判决同样适用于原告多伦多队的案件。我们推翻地区法院的裁判。

          上诉中,被告并没有对确立给予多伦多队服务商标保护所必要的事实提出质疑。被告只是简单辩说,根据《兰哈姆法》第1125条的规定,仅仅对产品的模仿不能构成商业中对来源的错误指示或者产品的虚假描述。

          在这个案件的审判中,被告不只是复制了多伦多队的产品,而是复制了装饰徽章上的多伦多队的普通法标志,意图使公众认出并购买作为多伦多队标志的徽章。就《兰哈姆法》第1125条的语言来说,被告使用了一种符号,即多伦多队的标志,这种标志常常在商业中错误地表示商品即装饰徽章。在公众具有商业标志来源或出处是多伦多队的情况下,被告复制那个标志构成违反《兰哈姆法》第1125条。

          为了证明依据《兰哈姆法》第1125条所给予的禁令救济是正当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虚假陈述易于欺骗消费者。我们的被告使用原告的标志引起了《兰哈姆法》第1114条的混淆可能性的判决立足于被告使用与多伦多标志相同的标志构成《兰哈姆法》第1125条的错误表示。因此,我们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而认为多伦多队已经确立了《兰哈姆法》第1125条的诉由。

          就不公平竞争来说…..

          尽管地区法院拒绝了给予原告以《兰哈姆法》可适用的条款的救济,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地区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标志最终导致利用标志创始人对于渴望"官方"产品的公众的竞争优势。不正当竞争是一个事实问题。我们的评论严密地受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第(a)款的限制。我们裁决,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不正当地和原告竞争,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然而,不正当竞争不能由地区法院命令的弃权声明公正地提出。满足商标法的混淆要件的对标志的精确复制以及当做球队的徽章销售、表明未经授权的话语不足以救济这种非法的混淆。只有禁止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才能充分纠正这种错误。

          其他关于救济的辩护……

          被告针对《兰哈姆法》给予原告的扩张保护提出了两点需考虑的辩论意见。如果采用地区法院的基本观点,被告主张∶第一,当用在服饰徽章上时,原告的标志是功能性的,因此,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含义。第二,在该案中,存在某种高于一切的自由竞争观念,根据当下的事实,这种观念将会置原告于《兰哈姆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简短的回答是,徽章之所以能够卖出是因为上面承载了原告的商标。该案明显不同于地区法院作为依据的Paglierov.Wallace China Co 案。Pagliero案涉及将图案设计用于陶瓷上,这既不是商标,也不受专利或者著作权保护。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理由是该设计具有功能性也就是说,它们意味着商标以外的目的。只是设计本身吸引了消费者购买瓷器,与设计的商标功能无关。而在本案的审讯中,这些修饰的标志之所以得以销售是因为它们是曲棍球队的商标而不是此标志具有任何美学功能。这些案件涉及实用功能,如 Sears,Roebuck & Co.v.Stiffel Co.案的长杆落地灯、Compco Corp.v.Day-Brite Lighting,Inc.案的日光灯装置以及West Point Mfg.Co.v.Detroit Stamping Co. 案的开关钳。这些案件所涉及的产品都含有消费者的需求,与商品的来源无关。这些案件所适用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商标标志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图案设计或者符号除具有识别曲棍球队的商标功能外,不存在其他价值。

          只有受到版权保护这种标志才能受到保护的辩论意见同样没有抓住商标保护的要点。商标是一种通过使用获得的财产权。无论从法律起源还是联邦对其保护范围来看,商标实质上都不同于版权。版权的立法基础来源于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在有关版权的案子中,个人进行了独创性的设计,因为宪法的奠基者认为,为了鼓励创造的积极性,赋予著作权人28年的权利期限,并且可以续期。在权利期限截止时,个人创造就进入了公共领域。然而,在商标法中,这种过程正好相反。个人选择某些文字或者某种设计是为了在公共领域中识别自己的服务或商品。如果某些文字或者设计在公众的印象中已经代表了某种服务或商品,那么权利人就可以在该标志中获得财产权。这种通过使用获得的权利反映出文字或设计脱离公共领域而进入商标法保护范围的过程。根据《兰哈姆法》的规定,商标的权利人通过对其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获得了受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从原告的角度看,对版权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是不够的,他们让公众熟悉了该标志,并引起了对这些标志的需求。通过广泛的使用,原告对此标志获得了财产权,这种权利也延伸到了服饰的花边修饰上。原告通过使用所获得的以及包含于《兰哈姆法》中的实体商标法是针对侵权的。根据本案事实,不存在超越自由竞争的政策,从而将本案中的原告排除在《兰哈姆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被告辩称,基于所谓的反垄断抗辩,地区法院的判决可能会维持。地区法院认为反垄断抗辩仅仅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因此,地区法院针对被告的反垄断抗辩作出了一项决议,这项决议至少考虑了被告针对不正当竞争所提出的抗辩。地区法院并没有将这项抗辩和原告根据《兰哈姆法》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关联,本法院认同地区法院的做法。不存在来自地区法院的交叉上诉,应用反垄断抗辩对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因为我们肯定不正当竞争的裁决,但是对原告提供的救济需要一点改动,就原告的起诉理由来说,这个问题明显还不能被诉讼。无论如何,我们把这些待解决的问题留给地区法院去阐明清楚,所以发回重审,在和该意见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下一步诉讼程序。

          撤销案件并发回重审。

          问题讨论∶

          波士顿棒球案判决激起了学术界和商标实务界的激烈批评。

          著名商标法专家麦卡锡教授认为∶"在1975年波士顿棒球案裁决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显然创立了一种新的控制运动队商标的全部利用的'商品化权利'。这似乎是一种不遵从标志着商标侵权外部范围的来源、主持或认可的混淆可能性传统规则的独立的独占权。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裁决,未经授权使用含有运动队队标的布块侵犯了该运动队的商标。法院所要求的是顾客将被告的布块识别为运动队的队标的证据∶'因此,可以认为,购买者并未受到混淆或者欺骗。这种主张错置了混淆条件的目的。混淆或欺骗条件为被告复制了受保护的商标并将它们销售给明知公众会将它们识别为是运动队的商标的公众的事实所满足。'波士顿棒球案裁决明显说侵权并不要求顾客可能就被告产品的来源或附属或控制混淆的可能性的证据∶只要顾客将产品认知为贴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这种对传统商标法的激进突破引起了狂风暴雨般的批评,不仅来自其他法院,也来自评论家。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本身后来又从波士顿棒球帽案的异端邪说中退了回来。

          扩张的侵权测试硬币的另一面是常被重复的声明∶商标不是一种'总体权利'。也就是说,不像版权,不是商标的任何和所有复制都是侵权。像 Holmes 法官指出的那样,'当商标以这种并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时,我们发现在该词中没有这种阻止它被用于讲真相的神圣。它不是禁忌'。也就是说,商标不是一种'禁忌'词,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许可都不能复制。"

          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学院(University of Nebraska College of Law)的知识产权法教授R. Denicola在论文中评论说;

          "当我们将波士顿棒球案收入我们的案例书中时,和通常的惯例相反,拉斐尔【布朗教授】强调一种警告学生的否认,'在后来的裁决中,波士顿棒球帽案已经因其对混淆条件的宽松解释而著名和受限制。'"

          美国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多根和莱姆利则评论说;

          "原理上说,最宽泛范围的商品化案件——假定侵权基于公众将该标志承认为商标———在其分析商标侵权时纯粹是错误的,且已经明确地为随后裁决所拒绝了……【在波士顿棒球帽案中】法院指望仅仅基于消费者对商标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精神联系的可诉的混淆。"

          美国最高法院在 United Drug Co.v.Theodore Rectanus Co.案中认为∶"假定'商标权是一种像法定的版权或对发明的专利一样的总体或总的权利'是一种'基本错误','事实上,商标权和专利或著作权没有任何类似之处'"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第二法院在 American Footwear Corp.v.General FootwearCo。案中认为∶"广为承认的原则是,商标权不像法定的版权或专利不是总体或总的权利。"

          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在 Blue Man Productions,Incv.Tar-mann案中认为∶"单单信誉并不证明混淆可能性∶如果它能,那将创造总体权利,这种总体权利将违反商标法的原理。"

          商标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其边界到底应该在何处?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要自己的商标不被他人组织随意使用,发生侵权等现象是需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效力范围的案例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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