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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一)

        更新时间:2021-12-06 16: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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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生活和工作中是需要使用到扫描仪的,比如说文档扫描仪、照片扫描仪、胶片扫描仪等等设备的,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一)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一)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一)

          案例2 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

          --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第一民事 审判庭2001年第335/98号判决评析

          【案例问题】

          按照修订前的《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54a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可复制作品的复制设备,作者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那么,扫描仪(Scanner)是否属于《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54a条第1款意义上须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原告与被告的看法完全相反。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不仅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而且作出了更加详细的阐述。

          【案情介绍】

          原告甲为德国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VG Wort)。被告乙从事进口和销售扫描仪(Scanner)的商业活动。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即扫描仪是否属于《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意义上须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原告在同相关生产商联盟缔结的总协议基础上制定了一份收费表。该收费表根据扫描仪的扫描速度和分辨率来区分收费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德国著作权法》第 54d 条第1款

          *Urteil des Bundesgerichtshof vom 5. Juli 2001,Aktenzeichen: I ZR 335/98.

          @《德国著作权法》在2008年再次作出重大修订。如无特别说明,本案引用的《德国著作权法》条款均指当时有效的条款。

          @、德国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德国最重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一,主要为文字作品的作者、翻译者和出版商等行使权利。Beck -Texte im dtv,Urheber- und Verlag srecht,7.Aufage,Manchen 1998,S.198 H.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557页以下。10附件对复制设备所规定的标准。。据此,被告的扫描仪属于当时收费表中的这一组设备:扫描仪分辨率在200~600 之间,每分钟扫描2~12 页;普通扫描仪的收费标准是46.80马克(DM),彩色扫描仪的收费标准是93.60马克(DM)。《德国著作权法》第 54d 条第1款附件的相应收费标准分别是75.00马克(DM)和150.00马克(DM)。甲要求乙对销售的662台普通扫描仪和1233台彩色扫描仪支付156 637.73马克(DM)。遭到拒绝后,甲将乙诉至德国汉堡地方法院。汉堡地方法院支持甲的诉讼请求。乙不服,随后向汉堡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后,乙又向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首先将扫描仪视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意义上须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上诉人认为,扫描仪本身缺少复制的功能:因为只有其与计算机和打印机连接在一起使用,才能完成复制。二审法院则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为了使图片和文本样品的复制成为可能(也包括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复制),人们研发了扫描仪,并将其投入市场。正是扫描仪首先“扫描”了要复制的样品或作品,然后将其转化为数字形式,最后才能被其他设备继续加工。对于整个复制过程来说,扫描仪属于必要的记录设备。其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被免除法律规定的支付报酬义务。

          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作出进一步的阐述:

          《德国著作权法》第54d条明确指出,第54a条第1款中的报酬标准应适用该法附件中的规定。该附件全称为《第54d条第1款附件:报酬支付标准》。现在的附件货币单位为欧元。新版附件来源于http://transpatent.com,2009年7月18日访问。

          2甲在此要求支付的费用多于按照支付报酬标准计算得出的费用,这里应该还包括其他合理费用。判决对此未加以说明。

          1)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以下看法是正确的,即由被告所销售的扫描仪属于《德国著作权法》第 54a 条第1款意义上的复制设备(Vervielfaeltigungsgeracte),这种设备可以通过影印(Ablichtung)或类似的方式复制受保护的样品。

          上诉人认为,根据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以往的判决,只有当一种设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有明确的目标,该设备才能被认定为复制设备。。而上诉人的扫描仪则缺少必要的技术条件,因为其不能存储被提取样品的信息。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以前曾将存储作为必要的技术条件,但存储并不能由扫描仪完成而只能由计算机完成。

          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通过扫描仪而使复制成为可能的过程之所以可以由《德国著作权法》第54a 条第1款的报酬义务规定涵盖是因为扫描仪在与计算机和打印机的共同联系中,同安装在计算机里的软件相配合,将原件完全相同地再现出来,类似于一个传统的复制设备的使用。上诉人也认为,一个扫描仪只有在同其他设备的共同作用中才能满足复制的功能。但问题是:这些设备中的哪一个应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观点是:如果设备仅仅在同另外的设备共同作用中才能满足一个复制设备的功能,那么,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不是所有属于这类统一功能的设备都要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在由扫描仪、计算机和打印机形成的统一复制功能中,扫描仪必须与计算机和打印机一起使用,才能实现这种功能。但计算机和打印机却经常可以没有扫描仪而被使用。因此,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复制来说,一个没有与扫描仪连接的计算机是否被使用,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此外,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BC,Un.x19、12.1980-1ZR 126/78,CRUR 1981,355,357元-Video - Recorder; BCHZ 121.215,218 .- Readerprinter.

          @这里所说的传统的复制设备是指复印机,款规定的复制与《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的音像复制不同,并不以模拟数字存储为前提条件,因为在传统的复制设备中也不存在这样的存储。

          (2)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二审法院关于支付报酬判决的指责是没有根据的。

          虽然《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支付报酬标准是以传统的复印机为依据而制定的,但这不能导致与扫描仪相联系的著作权使用可以免除支付报酬义务。因为法律规定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借助设备支付的报酬(Geracteverguetung)和经营者支付的报酬(Betreiberverguetung)的帮助可以使日益增强的并在著作权法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图书复制活动被关注,并以这样的方式来满足著作权人适当地参与对其作品的每一种经济上的利用。此外,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扫描仪的速度和分辨率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也是不容怀疑的。

          最终,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处理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在实际中是比较复杂且麻烦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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