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权利的认定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权利的认定,《商标法》第32条前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以康纳利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晟雅绮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1)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6103451号“CARLI”商标,由晟雅绮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756400号“CANALI”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包括靴子鞋和拖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目前权利人为康纳利公司。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康纳利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1070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康纳利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CARLI”与康纳利公司“CANALI”商号及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康纳利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纳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了商号权人的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不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康纳利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了商号权人的利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纳利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康纳利公司虽然拥有在先的商号权,但是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共存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32条前半段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在《商标法》所特别规定的商标权以外的,通过《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所规定或“反射”的所需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或者利益,并且“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会随着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丰富而不断进行增补。
同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载明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关于“在先权利”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应当以该在先权利形成是否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为基准,但是若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该在先权利已经不存在的,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关于企业的在先字号权益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判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第一,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第二,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诉争商标的标志本身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第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所形成知名度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第五,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案例中,虽然康纳利公司的“CANALI”商号登记且使用早于被异议商标,但是考虑到二者在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能明显区分,故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亦不会进而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32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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