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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

        更新时间:2021-12-08 15: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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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册这一东西,顾名思义就是记录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簿册,股东以此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所以我们就需要对这方面有多一点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

          一、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

          【持有相关的股权凭证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郭苏焕与杨晓宇、杨晓岚、陈道宜、陈汉湘、深圳市恒运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持有相关的股权凭证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股权转让对程中,如果受让股权者欲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首先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而且该持股凭证也必须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即使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也不能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更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股东变更事项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向阳、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发生股东变更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变更股东的相关情况等文件材料。显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以公司名义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同时也需要受让股东提交其相关材料予以配合。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转让方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认定转让方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未向公司提交过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并且也未要求过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将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的原因全部归之于公司不妥,公司及现登记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可以为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此,公司登记股东的变化对原告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未发生实质影响,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难以获得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可受支持】

          【株式会社津田商会诉王国正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书】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将不会为法院支持,但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解释一第十四条中的三个条件则属例外,该三个条件应该成为隐名投资项目的指引。职工出资人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受支持】

          【黄和生诉上海通承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7日民事判决书】职工出资人是企业改制的特有产物,在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企业职工自愿出资,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但不享有普通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从本质上讲,这只是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一种做法,职工出资人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要其变更股东的请求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同意,即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名义股东死亡后,实际出资人有权确认其股东权利】

          【王岩英等六人诉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

          确认,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资格一般采用出资兼公司确认的原则

          朱海峰等与李信宏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股东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的投资者,一般采用出资兼公司确认的原则,即股东身份除了实际投入公司资金以外,还要建立在公司对投资者身份承认的基础上。公司的承认,一般体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登记文件中,故仅凭直接出资或间接缴纳出资的事实,尚不足以使出资者成为合格的公司股东。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均未存在原告未公司股东的记载内容,其次,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股东的名义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认可其享有股东的权利。虽然原告认为公司成立了职工股管理委员会,其文件记载其为职工股股东,并以此认为自己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职工股管理委员会的设立程序、方式、性质筑.故法院不能认定其关于职工股管理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表述,进而不能认定该文件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效力。

          【喻勇敏与绍兴越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被上诉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股东已被明确。上诉人虽对被上诉公司存在实际的出资行为,但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主体,且本案也无上诉人继受取得被上诉公司股权或该公司增资事实的发生,故被上诉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依法不能直接向被上诉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诉胡丽萍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的股东人数并未超过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全体股东人数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未取得股东身份,原告仅以注明"股金"的收据认定被告的股东身份于法无据,对于要求被告双行股东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股东变更经登记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义解释,应当认为第三期人民币的支付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

          人民币的履行期限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满两之日"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审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但是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和外观主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景恶意受让股权,且其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取得的股权合法有效。但另一第三人卡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转让方的总经理,其明知公司股权已转入给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公司的股权,构成恶意串通。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公司对外确认股东资格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内部以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为准|【丁仲诉陈庆良、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 4021号民事判决书】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事项。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是宣示性登记。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真实意思,而不是以是否在工商机构登记为依据的原则。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法院应区分案件情况分别处理∶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应以对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工商登记文件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案件时,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结合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综合认定。

          【李杰诉李之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 12月20 日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考虑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若干因素。当工商登记文件对股东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法院应区分案件情况分别处理。首先,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其次,在处理公司内部的的股东资格争议案件时,则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第一标准,并结合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综合认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处理内部股东资格争议时具有法定的权利推定力。

          【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

          【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但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大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强调持股人身份的特定性,持股人所持出资额不能随意对外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职工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企业,丧失了雇员身份,当然也不能再持有企业的出资额。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权转让合同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

          【审理法人股确权案件的价值取向】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法人股确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以股权持有主体名实不符为由要求确认法人股权属的纠纷,是上市公司法人股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法院审理法人股确权纠纷,需从维护市场诚信和交易安全出发,仔细探究当事人对股权权属的真实合意,注意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依法准确确定法人股的权利归属。

          【一人公司合法化对隐名出资瑕疵弥补了股东的有效资格】

          【芜湖市飞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余劲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 20号调解书《人民司法·案例》2009 年第18期)】将被告记载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有规避当时《公司法》不允许设立除国有独资公司之外的一人公司以及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规定之嫌。但是,现行《公司法》已将一人公司合法化,也删除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条款。因此原告隐名的目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这有利于公司的维持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邰武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只对外无效】

          【何晓与芦新正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工级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们不具有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的效力,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同时还应注意到,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

          【股东出资资格纠纷时的判定依据】

          【卢标与黄萍等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上诉案∶(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汤凤珍等股东资格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注院2007年3月16日民事判决书】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答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法院就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登记作为定案依据,而应结合各项因素综合考虑。「杨柳松诉骆龙坤等确认投资、股东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0)鱼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原被告等五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三被告依法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随意剥夺其股东地位,而三被告的出资款是否由原告代垫不影响三做告的股东地位,故原告要确认三被告不是公司的股东,与法不合,不应予以支持

          【股东资格是由股东的出资行为而取得】

          【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股东资格是由股东的出资行为而取得。《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即便出资人以挪用公款的方式取得资金,作为公司的出资的,出资人为此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能由此否认其出资的真实性。因此,只要出资人的出资已经到位,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过振球诉尤菊林等股东确权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履行出资义务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一项实质要件,当事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具备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并实际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享受了红利分配,因此其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股东的身份应该得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享受了红利分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叶建民等诉胡德族股权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企业改制中员工的原集资款本息作为债权转股权这一事实已得到确认,应认定为员工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按认购股金数额出资,将债权转为股权合法有效。

          【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王德与吕红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非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有权要求企业申请变更及登记手续】【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东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中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限期办理变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被告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原告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被告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受让人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转让人处受让股权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名下。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通过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名下的世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上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不成立。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然而孙建源等五人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耀公司和燕飞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建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建源开始进人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建源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进行股爱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登记已经经过多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股权系善意。虽然孙建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处受股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

          【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徐惠梅、刘纪展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股东权纠备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5 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股东。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义务的主要依据。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定,该资金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树朴等诉沈景花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五(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立过程中,隐名股东约定由未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实际经营活动由隐名东来负责。在此情况下,鉴于在我国成立的外资企业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的程序. 东取得股东资格也应如此。因此未经登记的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效力,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不能真正实现。

          【企业改制中职工集资"入股金"的性质认定】

          【吴坚、余尚勇等66人诉卢位才、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侵害股东权纠纷案。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本案中,企业改制时职工集资入股金应被认定为属于企业内部集资性质,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在作为被告的公司中享有股权,法律关系认定出现错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采纳。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诉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二初字第 139 号民事判决书】"拨改贷"指的是国家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将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由拨款改为贷款。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股权指的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费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获批准后,即债权转股权后,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变,转变为投资关系,原先的债权人转变为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即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身份的取得以公司成立后向设立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为标志】【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国家旅游局侵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线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是同-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公司的设立是为公司的成立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公司设立阶段中,出资人只是公司的设立人,随着公司设立程序的进展,设立人在不同的环节所处的法律地位、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形态各异。公司的成立是公司的设立行为被法津认可后的法律后果或法律事实,股东身份的确立始于公司成立。股东身份的取得,晶以公司成立后向设立人签发证明其出资及相关权利证书为标志的。

          【股东认缴出资公司未登记可要求返还出资款

          余波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5日民事判快书】原告在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的,本案中,法院予以了支持,但是要求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湖南省华储公司等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 5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组成的临时机构在与原告签订认股协议,并且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后,该临时机构已不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本案中,由于该临时机构的疏忽导致的原告未能作为股东而登记在册,成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法人股认购协议书》后,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股款。

          项谢银诉北京护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合同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各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订立的增资入股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增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现其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致使原告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示,系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股权受让方未经变更登记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运发实业总公司执行异议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0)深罗法执字第1857-4号民事裁定书】股权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股权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公示原则,通过登记取得社会公众相信其权利正确、全面的效力。在股权受让方为载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且没有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的证据的情况下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

          【沈某与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七)】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权受让方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价款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张某与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三)】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缺乏该条件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政春纠纷上诉案行政判决书】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前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关于股东名册的案例是比较多的,而且在实际中案情还比较复杂,所以处理的时候就需要小心行事了。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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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案例公司法 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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