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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一)

        更新时间:2021-12-08 16: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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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侵权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很大原因是由于著作权人没有及时申请注册著作权,导致被他人使用侵权。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一)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一)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一)

          案例6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

          --日本大阪高等法院“选摄见绿”案二审判决评析"

          【案例问题】

          《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停止侵害请求权)规定,著作权人有权对侵权者或可能侵权的当事者,提出停止侵害行为或者实施预防措施的请求。但是,被侵权的著作权人能对“谁”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的问题,谁是著作权的侵权主体的问题,《日本著作权法》上没有明文的规定。。对著作权人或著作邻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擅自实施复制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人,明显是侵害著作权的主体。然而,当没有上述直接的利用行为,只是通过提供设备、场所、服务,从而间接参与利用行为者,行为人是否是侵权主体以及可否成为停止侵害请求的对象?本案大阪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依据“卡拉OK 法理”基本支持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结论,但对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内容作出了修正。

          【案情介绍】

          本案一审原告甲是“每日放送”等大阪市的五家电视台。被告乙是向住宅楼住户销售“硬盘录像系统”(日文商品名:“选摄见

          。本案二审判决:大阪高判平成19年6月14日(平成17年(木)第3258号)。一审判决:大阪地判平成17年10月24日(平成17年(7)第488号)、「判例时根」1991号65页。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评析参见大江修子「著作椎の開接侵害--退摄见绿事件控诉客判决]【八于ン卜!第61 券、2008年、41页;第二束京舟读士会知的财座椎研究会【著作椎の新榆点】商事法務出版、2008 年:周邦俊「最新判例62查蔬心 著作椎の事件簿]日经BP社、2007年、300页:奔理士クラ丁「突務家のための知的财座椎判例70退」亮明協会出版、2006年、268页:上野速弘「侵害帮助者记对寸石差止请求と著作椎法 112条の频推通用-遇摄见绿事件!【知财管理]第56卷8号、2006年、1233页。

          《日本著作权法》有一些相关规定,如第113条是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防止扩大侵害发生的规定,禁止进口或转让侵权商品等行为。但是第 113 条不是针对侵权行为本身的规定。

          有的企大实“选摄见原硬盘录像系统”是由以下两部分构资

          系6,设置在佳宅楼公用部分的电视信号接收器及具备硬:买康系统的服务器:(2)分别设置在住宅楼各户的具备录像控制融的家户收视设备。上述服务器与客户收视设备通过有线系统连技此系统具备两种录像模式:(1)指定节目预约录像的“个别预约模式”:(2)收录一周内5个电视台所有节目的“全局预约模式”广通过客户收规设备预约录像,服务器依据客户设备的指令在服务器的硬盘系统中保存电视节目的录像,一周之内客户可随时通过客户线收看。系统中所录制节目的存储和播放特征是:多个客户端预约录制同一个节目时,服务器中只对此节目录制保存一份文件,供预约录制节日的各个客户端播放使用;服务器中即使收录有电视节目,客户端

          设备也不能播放本机没有进行预约录制的节目。

          原告甲认为被告乙销售的“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的主要功能是用来侵害电视节目制作企业的著作权(复制权、广播权、传播可能化权)以及电视台的著作邻接权(复制权、传播可能化权)。因此,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请求禁止“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的使用与销售,并且予以销毁。

          一审大阪地方法院类推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支持原告甲提出的禁止被告乙销售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诸多争点之中以下三点是主要问题点:O(1)“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收录电视节目是否侵害了复制权。(2)将电视节目收录于服务器的硬盘系统中是否是“传播可能化”行为。将录制

          单独行使性、被告乙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等。

          。除此3项主要争点外,本案二审阶段双方的争点还包括,关于涉案商品的构成、●(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5)项规定“传播可能化”概念。例如,原本电视信号只能通过正常电液收视,其电视信号形式不能通过网络或线路传播,这时电视信系统向公众传播的状态时,称为传播可能化。号处于非自动向公众传播的状态。如果将其信号复制且数字化,并使其处于能自动通过莱的节目从服务器转送至各个客户端的行为,是否为《日本著作权法》行为的主体性以及甲可否对乙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第2条1款所规定的“传播”(3)上诉人乙(一审被告乙)的侵权

          [法院判决】

          本案第一个争点的核心问题为,复制行为(“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收录电视节目)是否符合《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第1款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属于个人使用的范围,然后,据此判断复制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

          大阪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中,认定电视录像系统的设置者(住宅楼的业主、物业管理组合或管理组合法人)是复制行为以及传播可能化行为的主体。被复制的电视节目的使用者是入住于住宅楼的居民。由于复制者与使用者是不同的主体,所以本案的复制行为不属于《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所规定的个人使用的范围。据此,判决本案中的复制行为侵害了电视节目的复制权。

          大阪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中,首先认定操纵录像系统进行预约录像或播放录制的节目的住宅楼居住者是直接的利用行为主体。如果认定居住者是行为主体的话,居住者在家中使用磁盘录像系统录制节目供家庭范围内观看,似乎是符合《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第1项关于为了个人使用而进行复制的合法行为。对于这一点,二审法院作出如下阐述:“本案磁盘录像系统是以供多数使用者共同使用为前提。依据预约录像指令而生成的电视节目的文件,总是只存储为一个文件。对于同一个节目的存储文件,存在被其他进行预约录像操作的居住者使用的情况,所以第一个进行预约录像操作的居住者的行为,并不属于为自己个人或者在家庭的范围内的使用行为,而是《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第1款所定范围以外目的的使用行为。而随后进行预约

          《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的核心是,合法复制仅限于使用者自身为自己复制的情况,不包括为他人的个人利用而进行复制的情况。

          像提作的居住者,实际上不是文件的复制者。所以,上述居住者都制电视节目不是个人使用范围内的合法复制。不间于第30条第1款和第102条第1款适用范围。”据此,判决本案。关于本案第二个争点,即“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的收录和播放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公众传播”和“传播可能化”行为,前提是需要判断使用客户端的居住者是否为《日本著作权法)上的“公众”。二审法院注意到此系统的存储和播放的特征:多个客户端预约录制同一个节目时,服务器中只对此节目录制保存一份文件,供预约录制节目的各个客户端播放使用。而依据本案中至少“24户以上的居住者使用同一系统”这一事实,认定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公众”的构成要件所指的“不特定或多数”这一概念。进而,依据此系统中存在单一节目文件传播给多数的居住者的关系,认定提作客户端收看服务器中所录制节目的居住者是著作权法上的“公众”。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使用此系统收录播放电视节目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传播可能化”和“公众传播”行为。

          对于本案第三个争点,即乙是否是侵权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首先否定了乙的行为主体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禁止被告乙销售其商品会造成乙的利益损失,但是使用乙销售的收录系统同时会侵害原告甲的权利,所以对于乙的销售行为来说,缺乏应给予保护的利益。因此,对于本案申请停止侵害的请求,可以视同“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的销售行为是直接侵害行为,法院类推适用《日本著作权法》

          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

          第112条第1款,认可了原告甲的停止侵害的请求,判决禁止销售

          二审大阪高等法院则认定居住者为直接的利用行为主体,但是,法院基于“卡拉OK法理对本案侵权主体性作出如下判断:二重法院认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复制、公众传播、传播可能化等行为,在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具有实际管理或支配的地位,并且据此又获得利益者,可以视其为直接的作出上述行为人,因此可以认定他是复制行为、公众传播行为以及传播可能化行为的主体。

          法院认为,上诉人乙销售的系统所采用的单一文件存储供多数居住者使用的系统构成,是产生本案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受到侵害的原因。系统的直接使用者无法了解系统的构造,对此系统的复制过程的影响有限。而上诉人乙在售出系统后,采取远程控制技术对系统进行维护和管理;并且,为了维护系统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向居住者持续提供电子节目表。其不仅获得销售收入,还从系统维护管理的过程中获得系统维护费用的收人。这意味着,上诉人乙在复制行为的过程中从技术性的层面起到管理和支配的作用,持续性地影响着本案中违法的复制行为,并从中获取利益。上诉人乙通过自己管理和控制的行为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认定其为独立的侵权主体是恰当的。

          最终,大阪高等法院判决,禁止上诉人乙将“选摄见绿硬盘录像系统”销售到大阪府等地区的住宅楼,用以居住者使用其商品收录电视节目。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著作权维权的时候是需要对侵权行为主体进行认定的,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一)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代理记账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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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中外著作权法 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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