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解读与说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下面公司宝小编就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相关解读和应用为大家整理了部分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解读
[法定代表人]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相较于《民法通则》第38条,新增了第2、3款,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这一规定的重大意义有两点:其一,表明中国民事立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其二,表明中国民事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为代表权,这就为其后有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奠定了理论根据。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款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即民法总则采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有利于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本款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因《民法通则》未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为弥补这一立法漏洞,其后制定的合同法参考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规则,创设第五十条越权行为效力规则,称为“表见代表”。实践中,法院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进行裁判。在本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就应当适用本法款规定。
还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应用
1.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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