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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司法审查程序(二)

        更新时间:2021-12-08 17: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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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篇内容大家应该已经了解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司法审查程序的相关内容,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继续来看看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的判决内容与案件评析,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条例的原理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司法审查程序(二)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仅认定“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至于该管理规则中的哪一条款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为何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被诉决定均未明确,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无法在后续程序对相关商标管理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也与《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的规定不符。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审查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交的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理由,也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而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关被诉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被诉决定明确载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但综观被诉决定的全部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被诉决定中指出“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并未就该管理规则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而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的规定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后经1993年、2001年、2013年三次修正,在2001年修正之前,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均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性裁决,而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后续的司法救济程序,即行政终局演变为司法终局是自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新增的内容,体现了与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和第62条规定的接轨,也与国际上司法审查终局制的发展方向相吻合。

        《商标法》第34条系针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后,该商标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后不服复审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复审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的规定,虽然其中仅限定了起诉期限,即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但是就被诉复审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条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保实体与程序均具有合法性,若行政行为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实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然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应当及于被诉的行政行为,即人民法院系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基本行为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对行政行为并未涉及的内容,一般不宜直接予以认公法定,从而影响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法定权力。即人民法院在对商标评审应当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进行审查时,应当及于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的具并审查其作出的程序等事项,而不能超越复审决定之外直接适用《商标法》的其他规定作出判定。

        同时,若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复审决定确应予以撤销的,应当依据《行政说明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据此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而不能任意增加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进而作出违法性判定,若此亦违背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合法性”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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