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二)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而且处理起来也是比较麻烦的,所以作为著作权人是需要对这方面有一定的了解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二)
【案例评析】
一、本案著作权的“间接侵权”问题
如果本案中上诉人乙没有直接的复制、传播等利用行为,只是通过提供设备、场所、服务,从而有间接参与利用行为,则是否是侵权
卡拉OK法理,是对于非直接的利用行为者,注重考查其对作品的利用行为过程中的管理与支配性以及其在这一过程中的利益性这两个要素。卡拉OK法理出自如下最高法院的判决:「夕ラ丁.午十叫少了イ事件(最高裁第三小法庭昭和63年3月15日判决)[判例时报」1270号34页。
通常被称为著作权的
安季单母连浦承贾容解影作权法领域争论颇多的 (即侵权主体性认定以及
商的度动理此,理,从前释论角度出发的理论构成上看,对“,赛力出的不同的到断论证,实际上折射出这”的外业提方游求可分为如下两种理论:(1)认定其侵权行专工体行,都美系二市所依据的“卡拉OK法理”作出的判决:)定其投权有为主体性,但认定其为直接行为者的帮助者,"本容事法院类推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所作的本案二事依据的所谓“卡拉OK法理”,最初是最高法院在审理卡拉OX酒店案”的过程中法院所阐释的理论。.在“卡拉OK酒店菜二中,主要争点是,对于顾客在卡拉OK的伴奏下歌唱的行为,设理卡拉 OK设备的酒店经营者是否承担侵害歌曲的演奏权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判断着重注意了以下两点:(1)顾客的歌码行为,是在酒店所设置的卡拉 OK 磁带的范围内选曲,并在酒店工作人员操纵卡拉OK设备的情况下进行,即顾客的歌唱行为是在酒店的管理之下的行为。(2)上述歌唱行为,营造了卡拉OK酒店的氛围,酒店具有以此吸引喜好这种氛围的顾客并且增加酒店的营业利益的意图。对于非直接利用行为者,从上述管理支配性以及利益性两方
上野速队「著作雄に书叶为「周接侵害」J「ジ工月ス卜」1326号75页。
徐“卡拉OK法理”外,还有“手足论法理”。即,对于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直接利用行为,通过雇佩等密切关系进行支配的情况下,起到支配作用一方被视为利用行为的主体。基于“手足论法理”所作出的判例较少,代表性的判例如“难波观光案”:于二7挑光事件(第一客)大板地判昭和42年8月21日【判例时报】496号62页;十二7视光事件(第二富)大版高判昭和45年4月30日【熟体例集】2卷1号252页。
上野这私【侵害帮助者记对寸石差止请求と著作椎法112 条の频推適用 --退推儿林事件]【如财管理]第56卷8号、2006年、1233页。
例砖辣】1270号34页。
[4号7.天+7V了人事件(最高裁第三小法庭昭和63年3月15日判决)][H
美系来评价其行为,一日具备以上两要家则声断其为餐权行为主敖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2 条第1款,有权请求侵权者咨止系害行为成实施预防措施。这一理论,为此后诸多下级法院所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卡拉 OK 法理”的适用也随之扩大到卡拉OK经营场所以外的领域,并带来新的理论问题。例如:卡拉OK酒店案”中管理支配性要素重视的是对于顾客的直接利用行为的管理与支配。而近年来出现的基于互联网的P2P文件交换服务,以及远距离视听服务系统等案例,。则注重的是对于所提供系统的管理支配性,即通过对器材或系统提供技术性管理,从而间接地管理利用者的行为。。在本案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在“卡拉 OK 法理”一般性适用上,其适用范围从“卡拉 OK法理”初期的对直接利用行为的管理支配者的责任认定,扩大到对提供利用手段者(对器材或系统的管理与支配)的责任认定问题。在这一扩大适用范围的过程中,显现出“卡拉 OK法理”的局限性。
例如,本案中关于复制行为主体问题。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录像系统的设置者(区分为所有住宅的业主管理组合与租赁住宅的业主)在利用本案商品的复制行为的过程中起到管理和支配作用,并且以此获得利益,设置者为利用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同样是“卡拉OK法理”。如果认定设置者为复制行为的主体,则设置者所实施的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个人利用的复制行为,构成侵害著作
如“P2P 软件案”:「了了亻儿口一グ事件」束京地裁平成15年12月17日判决判例时报]1845号36页。
最近的案例,如“互联网传播电视节目服务系统案(二审判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12月15日判决(平成20年(木)第10059号)。
@吉田克己「著作椎の「周接侵害」と差止靖求」【知的财座法政策学研究」第14卷、2007 年、143页。
上野速弘「以打用石「力ラ才个法理」の再梭对」「知的财座榷法と精争法の现
代的展開」発明協会、2006年版、781页。
网国用出利决,否定了被告乙的复制行为主体性。个重要问题 的有任有项有用一卡拉 OK法理”对被告乙的利用主体n有有网的设置方消停止侵害,但是本案被告乙(系统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传乙在其商品收录电视节目过程中的管理与支配强度有限,其所获天感西过路也缺乏统一判断标准,即使认定被告乙对设置者复制行为起可帮助作用,也缺之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复制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依张被公乙参与营理与支配的强度,很难通过适用“卡拉OK法理”扩大部释其为复制行为主体。一市判决与二审判决对乙的复制行为主体性利断进导,根本上还是对于本案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本案二审判决中对乙的行为主体性认定,二审法院重视的是此系统的录制播放特征,即本案录制系统中,复制与播放并非1对1的关系,销售与使用本案录制系统必然会产生侵害著作权的问题。法院事实上将本案录制系统视为“侵权的专用商品”。二审法院对乙的行为主体性判断上.重视了乙提供“侵权专用商品”这一基本事实,以此作为“卡拉OK法理”的构成要素之一的“管理支配性”的判断前提,认定了其复制行为主体性。在这一点上已超越了传统的“卡拉OK法理”的适用与解释的范围。
本案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对被告乙所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可否对非复制行为主体提出停止侵害,理论构成上有不同的见解。本案一审原告甲主张,被告乙所销售的系统为侵害电视节目著作权的专用品,即便认定乙为教唆帮助者,提供此系统的行为可以视同直接侵害行为,被告乙是《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所定“侵权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的“侵害”是指直接侵害著作邻接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只是间接行为,不能直接适用第 12条认定此种行为就是侵害著作邻接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首先确认了以下4点:(1)被告的销售录像系统侵害著作邻接权的必然性;(2)请求直接复制行为者停止侵害的困难性;(3)停止销售比较容易实现;(4)保护销售行为的价值较小。在此前提下,法以为热告乙的销售行为可以视为直接侵权行为,基于被告在复过程中的幕助行为,类推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类推适用是在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为补充手段的代表性解释方法-其前提是存在法律欠缺,并且类推适用的对象在本质上或性质上具有同一控与类似性。。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可以认为存在法律欠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上述4点前提条件,认为即使是非直接的侵权行从产生侵权结果的角度看,可以视同直接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中,
第!款的论证过程,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问题,法院类推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
二、“卡拉OK法理”的问题点与“间接侵权”问题的解决方向(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欠缺对“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反映出司法判例的两种代表性解释方法。司法判例虽然在法形成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对于法院的司法性解释方法同样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学者对“卡拉 OK 法理”从三个方面提出了批判。。
首先,“间接侵权”问题的出现是由于立法不完备所产生的,对此问题应通过立法手段解决。单纯依据法院的解释而扩大适用到立法所未预想到的情况,实际是司法对立法权的侵害。其次,适用“卡拉 OK 法理”认定间接行为者的行为主体性后,有可能产生“直接利用行为是合法利用行为而间接行为者侵害著作权”的结论,这样的结论虽然在特定的案件中有其合理性,但是否具有普遍适用的合理性需要深入研究。另外,特别是侵害著作权还涉及最高1000万日元罚金以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所以必须严格限制其解释的范围,
e吉田克已「著作榷の「間接侵害」と差止请求」「知的财座法政策学研究!第14卷、2007年、160页。
藤原宏高等「著作榷の間接侵害の法理とその限界」「著作榷法の新谕点」商事
法務出版、2008 年、406页。63
中外着作权法经两案例
这木是别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翻不仅仅如此,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产生了许多与著》
中续权相关的新型利用手段。如果依据“卡拉OK法理”等解释论的装从行为主体的角度进行论证,对于那些著作权法中尚未列举的然型利用行为,有可能存在将其作为新的侵权类型从而类型化的危险在此前提下新技术的开发者无法依据法律条文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合理预测,事实上在个案中会影响到法的预测功能。在2008年12月15日“互联网传播电视节目服务系统案”二审(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判决中。法院判决涉案系统设备的复制传播过程合法。此系统与本案录制系统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复制传播过程中为1对1的关系以及利用了互联网转播技术。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论证判断过程中重视系统设备的机能,而没有依据“卡拉 OK 法理”去讨论传播行为主体的问题。在技术手段发展的背景下,此案中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判断方法,没有采用前述两种主要的“间接侵权”的解释性论证方法。这不仅显示了法院重视法律条文的倾向,也是对通过立法手段解决“间接侵权”问题提出明确的信息。
综上所述,对于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问题,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请求权范围以及应予以保护的法益。在非直接行为者的“间接侵权”问题的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研究“间接侵权”的类型。实际上正如本案判决扩大适用“卡拉 OK 法理”所反映出的问题,“间接侵权”概念中存在多种行为类型。。从“管理支配性”的
“互联网传播电视节目服务系统案(二审判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12月15日判决(平成20年(木)第10059号),此案尚在上告(最高法院第三审)程序中本家系统为,通过互联网提供用户在海外收看日本国内电视节目的新型服务。
24日、4页。组。参见:文化赛法会著作根分科会【著作椎法忆阴寸石今後の换讨课题」平成17年1月●“间接侵权”的立法问题已经进入实质性论证研究阶段,并且成立了专门的工作
巷、2007年、171页。● 雪田克己了著作被の【阴接侵害】七差止请求」【知的财产法政策学研究」第H8材支配”,另外还存在基于“帮助法理”的判断类型。 M点出发,可以将“间接侵权”行为分为“行为支配型”与“系统
三、本案启示
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城中,同样存在本案所反映的“间接侵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出现“间接侵权”的用语,实际上是用“共同侵权”的概念代替了其他国家著作权立法中“间接侵权”的概念。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中明确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此外,《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角度对比作了规定。在这一点上。与本案一审判决的“帮助法理”的论证手法也不完全相同。
随着技术发展,新型的利用手段出现,“间接侵权”的问题更加复杂化。“共同侵权”能否完全替代“间接侵权”概念显然是一个值得深人探讨的问题。本案二审所依据的“卡拉OK法理”,虽然在其出现 20年后的今天显现出不足之处,急需立法解决,但是其对“间接侵权”主体的认定方法具有借鉴意义。更重要的是,正是“卡拉 OK 法理”与基于“帮助法理”的“类推适用第112条”等解释性方法的存在,丰富了《日本著作权法》上的“间接侵权”概念的内涵,合理地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例如,在依据“卡拉OK法理”对于行为主体的认定过程中,对于直接利用行为或者系统设备,依据“管理支配性”与“利益性”认定支配者为间接行为主体的情况下,支配者的侵权行为有可能成立;而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是直接利用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显然共同侵权模式不能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所有可能情况,这也是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
· 王迁:“正确的结果,模糊的理由--评我国首例涉及P2P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
责任的判决”,载《中国版权》2006年第5期,第22页。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著作权维权的时候是需要对侵权的主体进行确定的,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程序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代理记账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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