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版权专利 >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案例(二)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案例(二)

        更新时间:2021-12-10 16:29:20
        分享到:
        288 点赞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著作权主体的广泛,在认定的时候是比较麻烦的,所以我们就需要对这方面有多一点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案例(二)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案例(二)

          同时也排除了通过一种媒介对艺术作品进行展览的方式。

          从第九上诉回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上文中Lee所提出的支持自已观点的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其观点是通过装裱程序可能创造出准绎作品。生民工试图对他的产品获取著作权,著作权登记机关直接告诉他,作为已经装装作品的陶片不能获得独立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但是Lee认为这是与本案无关的,即使对于作品的改变是微不足道的,不构成独立的著作权也不影响该行为违反《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2)的规定。在解释法条定义第2句中的“创造的”词话时,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创造性”是演绎作品所必须具备的特点这种理解不论是在以往的案件中还是相关的评论中,都得到了支持例如,L Batlin & Son,Inc.v Snyder案件以及 Melville B. Nimmer 和 David Nimmer 两位作者的著作 Nimmer on Copyrights.o Lee 坚持认为尽管是进行了机械的改变,也会产生演绎作品。这个观点同样也得到了以前的案例和评论的支持。例如,Lone Ranger Television,Ine. Program Radio Corp 案件以及 Paul Goldstein 的著作 Copyright:Princi- ples, Law and Practice 都指出不管是否创造出“不同市场的新的作品”,存在改变就是受第106条(2)所调整的。

          幸运的是,我们不需要选择哪一种观点是更合适的。我们假设Lee的观点是正确的,法条中定义的第1句话承认了没有创造性的作品是演绎作品,为了能够得到观点上的支持,Lee必须证明 A.R.1使用了第1句话中所提到的方法改变了她的作品。陶片并不是“艺术复制品”,A.R.T.购买并且装裱了Lee的原始作品。按照法条中的规定是“任何一种对作品进行重做、改变或者改编”,这些都不是 A. RT.所为的行为。Lee的作品没有被“重做”或者“改编”,比较相近地是发生了“改变”,使作品和基础物质发生了永久的黏合;然而具有著作权的这些平版画并没有发生细微的“变化”。作品被粘附在网体上,在这个过程中,它们没有被改变,它们和离开Le的工#室的时候是完全一个样子的。如果装裱作品就是“改变”,那么给两作换而枢或者给照片换底衬就都是创作演绎作品了。如果Lee对第1句话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任何对作品的细微的变动都要经过作者的同意,在解论中我们提出问题,如果一个买家在购买的作品上写下了简单的记录,或者把它当成杯垫,或者将它撕成两半,或者收藏家将收藏品进行了蜡封,那么将怎么办?Lee的辩护律师回答,这些行为都是对演绎作品进行的准备,但是对于这些实际中的行为,艺术家都没有去追究。这种对演绎作品的定义,使收藏家和旅行家等都陷入了犯罪的可能,即使Lee 宽宏大量地不予追究法律责任,这样的结果也是不和谐的。

          如果Lee(以及第九上诉巡回法院)关于演绎作品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美国将对作者的道德权利建立起非常广泛的界定,在这样的背景下,作者可能无法对自己不满意的作品作出任何的修改,没有一个欧盟国家对作者道德的要求达到如此高的境界。直到现在,我们很明智地接受美国没有强制任何关于道德权利的要求;对于作品的修改也是允许的,除非这种修改已经产生了新的作品并且构成了对第106条(2)的违背。比较 WGN Continental Broadcasting Co. v. United Video.Inc.o和 Gilliam 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 这两个案例,1990 年的《视觉艺术家法》使联邦法律向道德权利的方向发展,但是这部新法令的理念也没有支持 Lee 的观点。第 106 条 A(a)(3)(A)赋予了艺术家“禁止任何故意对作品进行歪曲、毁损或者其他形式的修改,可能对作者的荣誉和名誉造成影响的行为”。在口头的辩论中,Lee 的律师否认了将 Lee 的作品装裱在陶片上出售有损于她的声誉。更何况,第 106 条 A 的规定是针对“视觉艺术的,在第101 条的术语定义中指出“或者是一件单独的作品或者是原分司集量店本(200页以内)被作者连续编号”。Lce的石版源不海子国文中所起定的探觉的作品。所以,即便是 A.RT由于租9:学工新使1的产普受到了影响,她也不能依据第106条入来主张求称种这样的做法但手不妥在的权利。《视觉艺术家法,放意忽略的内容,使用第106条(2

          (案例评析)

          一、(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2)的内容及理解

          本案中原告Lee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2)的规定。《美国著作权法》第106 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排他性权利”,该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共7项作权人自己享有或者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排他性权利的内容,其中(2)的内容是“以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为基础准备派生作品”( Prepare Derivative Works),这实际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演绎作品”(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 条对该法中相关术语的定义里面有对“演络作品”的定义,这就是本案上诉法院所采用的定义。

          演绎作品虽然是以在先作品为基础的,是在在先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加工,但是这种加工要求必须具备必要的“创造性”。如果只是简单的复制和机械的加工而本身不具备作者创造性的体现,没有作者思想意志的凝结,就不属于智力成果,不能构成新的作品。演绎作品由于具备“独创性”,所以演绎人享有的是完整的著作权,和原始作者的著作权别无二致。但是有一点,那就是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的对候要注意不能有损于原始作者的著作权。

          本案中的原告Lee认为 A.R.T.公司将自己的作品装裱到陶片上..06.Excuive nigs in copyighaed works Subject to sections 107 through 122, teoene h sopynught under this tithe ban the exclnive fights to do and to muthorize any of the foliow

          ing... (2)m pregae deivative wos based opon the copyrighted work..

          的行为构成了“以在先作品为基础的重新创作”,所以是侵犯了自己的演华权。而法院认定单纯的装裱行为是不具备“独创性”的,所仪装装以后的陶片依然还是 Lee 的著作权作品,既然没有产生新的演择作品,ART当然也就不构成对 Lee 演绎权的侵犯。那么 ARE将Lee的作品在陶片上装裱又出售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就涉及本案所依据的另一个条文。

          二、对《美国著作权法》第109 条(a)的理解

          (美国著作权法》第109 条的内容是对“排他性权利的限制”,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体现在该条款的(a)中:“虽然根据第 106 条(3)中的规定对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副本或者唱片的所有人,或者是通过该所有人授权的人,不用经过原始著作权人的同意,有权出售或者处置他们所拥有的副本或者唱片......"o

          而《美国著作权法》第106 条(3)的内容是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排他的权利,即“通过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出租、出借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唱片的权利"。

          依据以上两个条文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我们是以正当的手段,从著作权人手中通过买受或者租借的方式而取得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副本和唱片,接下来对该副本或者唱片进行出售或者处置的行为都是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的,同时这项规定也适用于再次转售或者处置的人

          至109..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Effect of transfer of particular copy or phonore-.cand(n)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06 (3),the owmer of a particular copy or pho- norecord 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 or any person authorized by such owner, f s entitled,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copyright owner,t o sell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e possession of that copy or

          phonorecord-.....

          .(3)to distribate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o the publie by sale or other transfer of ownership,or by rental.lease, or lending......

          (得到“授权”的人)。体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我们所说的知识产权法中的“权穷湖原则”知识产权穷喝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平衡和协调知识产人与时载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物权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自由告通,并最终实现知识产权法增进知识和信息传播与利用的社会目的。它的主要内容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进行自由处分,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理占权。该原则在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都有所体现,《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就体现了这一原则。所以,这个条款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保证作品物质载体的合法持有人能够自由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作品自由流通的保障,体现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本案中,A.RT 通过购买的行为取得了 Lee 的石版画的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是针对物质载体而言的,对于该石版画的著作权没有任何影响。由于 A.R.T,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只要它没有侵犯 Lee 的著作权,对于所取得的石版画的处置是自由的。所以,它可以经过在陶片上的装裱而再次出售,此时装裱之后的石版画依然是由 Lee 享有著作权的。这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带来的权利和载体相分离的可能性。

          三、第九上诉巡回法院与本案法院的意见分歧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Lee的依据是来源于第九上诉巡回法院已有的判决,在判决中认为装裱行为是有可能产生演绎作品的。据

          统)》2007年第9期、。冯烧青:“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端问题研究”,我 人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子学版)》2003 年第4期。。张永艾:“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端原则”,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

          此,Lee认为ART在陶片上的装裱行为构成了新的作品,因面侵爬了自己的演绎权,

          第九上诉巡回法院的认定没有被本案的法院所采纳,第七上诉巡回法院认为装裱行为没有侵犯演绎权。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不一致,导致了是否应该对原告的请求子以支持的态度的不一致,也就使本案的到决结果有了根本的不同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关键是判断通过被告加工的陶片制品是否具有完整的著作权,是不是构成新的作品,而对这个问题的判断的依据又是该新作品是否有“独创性”,是否在原来的作品之上加人了作者创造性的元素,而新增加的元素是应该保护的智力成果。在这个问题上,第九上诉巡回法院的认识是有所不同的。如果按照第九上诉巡回法院的认识,装裱行为可以产生演绎作品,那么将带来这样的后果:

          (1)著作权人可以利用装裱行为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演绎的行为不仅仅是可以由他人进行的,著作权人自己当然也有权利对自己的作品实施演绎。如果装裱行为可以产生“新”作品,那么著作权人通过机械地更换装裱的方式,或者简单地改变装裱的类型就可以得到“新的著作权”,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延长本来已经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对公众利益的一种侵害。

          (2)这种认定无疑是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使一些简单的使用行为都被认定为对著作权人的侵权。正如本案中法官举例所说,在作品上简单地记录,进行蜡封都要涉及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此狭隘的权利限制必然会导致文学艺术作品交流和传播的不畅,是不利于文化发展和科技进步的。

          所以,本案中第七上诉巡回法院没有采纳第九上诉巡回法院的意见,而是以是否新作品包含了“创造性”为依据,判定 A.R.T.的产品没有形成新的著作权是合理的。

          四,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一)我国《养作权法》中有关演绎作品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使用“演绎作品”这个概念,但,法第12条对演绎作品还是有所规定的:“改编、翻译、注释、整、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车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个概念实际上是演绎作品的定义。与此相对应的关于演绎权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也没有明确使用“演绎权”这个术语,取而代之的是各种具体的著作权。根据对演绎作品的定义--对原有的作品进行的加工而产生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我们可以从第10条列举的1项权利中归纳出以下几种演绎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但是我们可以发现在法律所列举著作权的权利类别中没有包含演绎作品的定义中出现过的“注释权和整理权”。这样使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的界定与权利的类别产生了不对应。而在实际中“演绎”的行为可能不仅仅局限在“改编、翻译、注释和整理”这些行为的范围之内,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演绎行为,这些行为也没有出现在第10条的权利中。所以,在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法律只能依赖于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弹性条款,用以补充列举式立法的不足。用这种方式来解决演绎权的欠缺是不合适的更何况我们在对演绎作品作定义的时候就已经很明确地提到了“注释和整理”的行为,为什么在权利的列举时反而略去了这两项权利呢?这样规定演绎权和演绎作品总是让人觉得界限模糊。《美国著作权法》中对演绎作品和演绎权的明确界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既然我们在立法中已经体现了这样的思想,也有了相关的内容,就应该更直接明确这种作品的类别,明确权利的种类。这样也可以解决列举行为无法涵盖众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演绎的行为的问题。

          (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到“权利穷竭”原则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作品具有依赖性,所以处理的时候比较复杂。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代理记账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相关推荐: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一)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案例(二)

        中外著作权法之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案例(一)

        标签: 中外著作权法 著作权中演绎作品的认定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