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因相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因相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商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条例的相关案例解析。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里以林泉饮料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初元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是第11641417号初元有道”商标,于2012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现注册人是林泉饮料厂。
引证商标是第3923014号初元”商标,于2004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牛奶主的)等商品上。现注册人是初元公司。
2015年7月8日初元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5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林泉饮料厂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林泉饮料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林泉饮料厂委托的代理机构是熙兆公司。
2016年3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挂号信将被诉裁定邮寄到熙兆公司的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x号院号楼中国铁建国际广场B座*。该挂号信于2016年4月16日被邮政部门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公告送达了被诉裁定。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9日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
林泉饮料厂不服被诉裁定,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
另查。林泉饮料厂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委托的代理机构是熙兆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x号院x号楼4层x室。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留存的通信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x号院号楼中国铁建国际广场B座*熙兆公司于2015年7月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留存的上述地址。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邮寄送达被诉裁定的信封复印件上显示的“改退批条”有手写的“不具备通邮条件”文字。在“改退批条”上的邮戳显示日期是“2016.04.16.08”。
熙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的被诉裁定上盖有“取文时间2016 年9月19日”以及“此裁定/决书送达公告时间2016年5月6日、此件送达日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的两枚印章。
林泉饮料厂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熙兆公司邮寄送达时的两个信封,该两个信封上交邮邮戳显示的时间是“2016.11.26.20”,投递邮戮显示的时间是“2016112708”。上述信封的邮寄地址均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x号院*号楼中国铁建国际广场B座x。林泉饮料厂以上述证据证明熙兆公司留存的地址可以接收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的材料。
在二审阶段,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林泉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上述“改退批条”中记载的“不具备通邮条件”是指: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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