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的撤销(二)
通过上篇文章,大家已经了解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的相关规定,也知道了厨味加工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厨味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的基本案情与判决理由,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案件评析人是怎么对该案件进行详细解析的,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的原理有所帮助。
(三)案件评析
1.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标志的使用应认定有效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所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由此,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即使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商标标识存在细微差别,但只要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为核准注册商标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在通过对厨味加工厂提交的其与永益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与美林制罐厂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储的购销合同,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清单》以及相关送货单、发货单、收据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基础上,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厨味加工厂在复审期间在鸡粉商品对“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鱼露商品对“厨味”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进而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因“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故最终认定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关于何为有效的商标使用应当使用综合判定的标准,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全面认定,可以从“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等五个方面予以判定。
所谓“真实”,系指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应出于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具有使用诉争商标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主观意图,而非仅为浪费商标资源、侵占公共资源、通过转让等手段谋取利益,为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而进行的使用,或者并非基于商标权人的意志进行的使用。
所谓“合法”,系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要求,此中应当注意,所谓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所谓“规范”,系指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般应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因为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即通过法定程序注册,使商标获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本质要求商标权人根据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商品进行规范的使用,否则可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而商标的使用恰恰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体现。同时商标权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本身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即便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接受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细微改变,此种改变也应当确保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有效督促诉争商标权利人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然而应当在此指出,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也不能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所谓“公开”,系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够明确知晓的方式进行,对于仅是为生产、销售、宣传等而进行的准备活动,一般不宜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所谓“有效”,系指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非仅对诉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其注册商标享有相关权利的声明等,这也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吻合。
因此,可以根据上述因素逐一就是否构成“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商标使用进行认定,进而得出是否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结论
3在撤销制度下如何判断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类别
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并不以在先使用作为获准注册的基本要件,然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了使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以商标为商业符号的使用,实现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具体来源的认知,故此商标法通过规定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来鼓励商标注册人对其已注册商标进行积极的使用。这也是商标注册制所体现的基本规则。商标专用权的有效维持,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即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有效使用,才能确保其商标专用权不被依法撤销。因此,在对复审商标是否能够维持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专用权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其实际使用行为所具体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从而作出判断。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存在多个商品,并不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必须具体在每个商品上均进行使用,只要商标专用权人能够证明在其指定使用的某个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在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亦可以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此种制度的考量是为了避免过分加重商标专用权人的使用负担,并且亦是对当前商品流通领域中诸多具体商品存在组合销售的考量。然而,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更多地从商品物理的客观属性进行认定,而不能将存在密切销售关系的所谓“关联商品”纳入到制度项下的“类似商品”中。
因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下去考量“类似商品”,是从鼓励商标专用权人积极使用的目的出发,并非以商标禁用权的视角,从考虑造成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混淆的目的进行分析,故不同制度下基于法律价值归宿点的差异,应当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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