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著作权法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例(二)
我们要想保护著作权的话是需要及时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这样就产生法律效力了,他人和组织就不得随意使用和侵权了。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例(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2)由南宁市艺术剧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人民币3万元给黄自修。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9200元,由黄自修负担6440元,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负担2760元。应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南宁市艺术剧院与补偿费一并直接支付给黄自修。
【案例评析】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仅仅于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颁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进行规范。而本案即涉及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黄自修收集整理了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被告南宁市艺术剧院编排了大型壮族舞剧《妈勒访天边》进行演出。本案的焦点集中于原告黄自修对于其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于原告黄自修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一、权利主体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具备的集体性与世代流传性的特点,因此,很难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何人。对于著作权人的界定,首先需要厘清传承人与整理人之间的关系。所谓传承人,是指创造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所谓整理人,是指依照传承人的讲述,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记录以及进一步加工的主体。只有传承人的传承存在,才使得民间文学艺术得以被进一步记录与整理,否则,民间文学艺术可能永无“出头之日”,早已经湮没于历史长河之中,不能够再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因此,传承人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至于整理人,可能只有一人,同样也可能有数人。如果仅仅是一个单一主体进行整理,毋庸置疑,此主体即为整理人。如果存在数个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整理,则会出现相同的民间文学艺术有不同的品,的的用都是不可成缺的。如果没有传承人,则民间文学艺术无从被发加很没有整理人,则民间文学艺术无从被进一步发展。传承人是河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整理人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学没有加人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因此不能够作为著作权人,但是。华道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流传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因此,其有权获得一定的报酬。但是,如果整理人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收集的基动之上,对作品进行了加工,即进行了创作,最终形成了自己的作品,不是一般意义的单纯的收集整理,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活动,从而整理人对其作品产有完楚的著作权,但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其独创的部分。在本案中,黄自修的作品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用其有鲜明特色的语言文字、表述风格进行整理、加工,是投人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因此,黄自修对于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应当享有著作权。但是,黄自修的著作权仅限于其独创性的部分。
二、关于南宁市艺术剧院是否侵犯了黄自修著作权的问题
判断南宁市艺术剧院是否侵犯了黄自修的著作权,就是要确定南宁市艺术剧院是否使用了黄自修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得知:首先,虽然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中人物的设置与故事的情节与黄自修的作品中相同或相似。但对于这些人物设置以及故事情节,黄自修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其独创,因此,舞剧《妈勒访天边》对这些人物设置以及故事情节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其次,黄自修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接触过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与黄自修的作品比较来看,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没有利用黄自修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即没有利用黄自修特有的语言表芯、没有买用黄自修独创的把“妈勒”作为母亲的称谓方式、没有把在第1于到太作为舞剧的结局。最后,在本案中、无论是黄自修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还是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都是围绕壮族人民追求光明、追求真理的纯美愿望积极向往美好生活这一主题思想而展开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其主题,对于同一主题,任何主体皆得以围绕其展开自己的创作。只要是作者进行的创作,没有进行剽窃,则其作品均受到保护。对于同一主题,不同的作者有自己的表达方式,即使是表达方式相同,只要是作者独立进行创作,其作品都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换句话讲,独创性并不排斥他人进行再创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见,即使是同一题材、只要是作者进行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则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与黄自修的作品的关系
本案中,黄自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与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有联系。因此,二者之间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但是,在本案审理中,南宁市艺术剧院承认其接触过农冠品的作品,而农冠品的作品是得益于1958年壮族文学调查组收集整理的资料,壮族文学调查组在当年搜集资料的过程中又得到了黄自修原供职单位广西民族出版社的支持,黄自修在本人自述中也提到《广西壮族文学》编辑部在1958年曾向其询问其收集整理故事的来龙去脉。这些事实客观地反映了该民间文学艺术被发掘、流传和发扬的过程,黄自修较早地收集、整理了该民间文学故事并形成文字,为以后其他人的创作提供了素材和依据,对于该民间文学故事的保存、流传乃至进一步发扬光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与黄自修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
本票的启示房产来,越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注本案因为实例。本案带给我们诸多启示。 装网文学艺术的保护,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案件时有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必要性(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以下简称《突尼斯版权示范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下定义为:作者为所在国国民或者少数龙网得在本国境内创作的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它们代代相,已或为传统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易,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民族性。民间文学艺术与一个民发其风俗习惯相联系,该民族所处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孕育出了它的艺术风格与不同流派、并使之成为现代文化的基石。其二,延续性。网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活动过程的产物。其三,地域性。其四,主体的特殊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造该作品的社会群体而非个人,该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该民族的一个村薄,还可以是几个民族。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该社体。正是由于其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使其区别于其他的作品形式。对于其的保护不能与其他的作品形式相同;并且由于其自身的特豫性,对于其的保护比较繁琐。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现代文明产生和不断发展的源泉。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拥有56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政变。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实践中也不断出现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的纠纷。在知识产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要求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我国是一个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显得十分必要。一方面,对其进行保护,有助于激发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与梳理,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其的保护,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行为的规范。20世纪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制定了《保护民间创作表达形式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条款》;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一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这个建议案涉及保护民族民间创作作品所需的各项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1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达政府间委员会(IGC),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开展了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研究。但总体来说,世界各国对于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研究以及立法和实践都还处于初始阶段。在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尚无专门的立法予以保护,应当加快立法进程,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周到的保护。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程度的界定
毋庸置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保护,但是对于其的保护程度,应当与其他的作品形式有所不同。从独创性的角度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低于其他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作品的产生过程就是进行创作的过程,正是经历了这样一个创作的过程,从而作品具有了独创性。而整个著作权法那为具有独创性的东西。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口述作 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音乐作品、服、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服品、因形作品、模型作品等作品形式无一例外,皆需要进行创方得以完成,强调的是一种原创的东西。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照,在其形成过程之中,反而少了许多独创性的东西,其更多的样发述”是将已经存在的东西表达出来。由此可见,相当一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并非是创作的过程,无论是传承人还经费理人,他们对于作品的形成所付出的都不是创造。因此,相对于其他的作品形式而言,此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低很多。所对于此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程度应当低于对其他作品的保户家度。例如,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面使用,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对于在既存的民问文学基础上,加入了自己创作而形成的作品,则对于独创性的部分应当与其他作品保护方式相同。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由国务院规定保护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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