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版权专利 > 中外著作权法之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案例(二)

        中外著作权法之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案例(二)

        更新时间:2021-12-17 16:39:13
        分享到:
        129 点赞

          著作权这个概念,是受到各国法律保护的,但是我们想要获得这一保护是需要及时申请注册的,这样才能避免被侵权。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案例(二)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案例(二)

          【法院判决】

          泰赫雅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保时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诸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时捷公司是否为涉菜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泰赫雅特公司钓举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落成于2003年10月,先于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的完成时间;保时捷公司依据其与荷兰家普茨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保时捷统一建筑形象相关设计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保时捷建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系著作权人;作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投资者,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享有。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享有。泰赫雅特公司关于保时捷公司不享有涉案建筑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在建筑物的正面均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二者在建筑物的入口处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3)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本院认为,上述第3点相同之处涉及的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泰赫雅特公司主张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系基于建筑物的橱窗展示功能和节能采光功能限定的特征,不构成该建筑的独创性成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赫雅特公司主张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有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其弧形结构的圆弧度不同,两个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两个建筑的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上述第1点和第2点,整个建筑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第1点和第2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在此前提下,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156建淀卷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 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保

          内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基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正面泰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小替;建筑物人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原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判令泰赫雅特公司应对赫醒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近似的外观造型,这是正确的。泰赫雅特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在一事事理过程中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本理,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赫雅特公司所称的改造,系仅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使用白色建筑材料进行粉刷,并未涉及本院认定的前述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故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泰赫雅特公司作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赫雅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完全相同,即泰赫雅特公司的建筑侵犯了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并不多见,本案的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本案被选人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没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装作权法保护之外,准丽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另外,法院还根提本案双具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子以政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的主张,这对于在沙及建筑作品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费任,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综观本案、争以的焦点在于:其一,保时捷股份公司是否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其二、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一、保时捷股份公司是否为权利人?

          对于保时捷股份公司是否为权利人的认定,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第一,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其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保时捷股份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基础。

          (一)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建筑作品,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为作品的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4条还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应当是建筑艺术作品,即应当具有独创性;至于一般的普通建筑物,例如普通式样的住宅楼、办公楼等,由于不具有创新性,因此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欲判断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是容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关键的即为确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滨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辉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

          人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藏分。为深女色。上述综合特征表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视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药建筑作品。。

          (二)保时捷股份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基础

          著作权不仅包括著作人身权,同时尚包括著作财产权。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以上诸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在本案中,1999年7月22日,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赛普次德公司在保时公司于1997年举办的斯图加特--祖芬豪斯分部设计比赛中获胜,保时捷公司对该设计进行了修订。赛普次德公司无偿将其基于比赛作品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著作权的所有使用权(即所有财权益)转让于保时捷公司。由此可见,该设计是保时捷公司为正在或即将筹建的保时捷公司其他贸易机构制定的保时捷建筑导则的基础。对此,保时捷公司将以统一的建筑形象出现在全球各地。荷兰赛普次德公司是其参赛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其后,赛普次德公司将其参赛作品的著作权的所有使用权(即所有财产权益)转让于保时捷公司。至此,保时捷公司对于赛普次德公司的参赛作品享有所有的著作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非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保时捷公司以此作品为基础设计建造其建筑物、正是行使著作权的表现。具体而言,是行使了其中国发制权依照《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所谓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复制的方式和手段不断增多,复制不再局限于完全相同的制作,以作品为基础,将平面的作品制作成立体的事物,或者将作品予以放大或者缩小,皆属于复制。保时捷公司依照其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设计作品建造自己的建筑物,同样是将作品子以复制,对于复制之后的作品--建筑物、保时捷公司同样享有著作权。因此,保时捷公司是其建筑物的适格权利人。

          二、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一二者在建筑物的正面均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第二,二者在建筑物的入口处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第三,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就两个建筑的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整个建筑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而上述第三点相同之处涉及的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虽然泰赫雅特公司主张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有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其弧形结构的圆弧度不同,两个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在具备上述第一和第二实质性特点的前提下,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160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似。因此,泰赫雅特公司的。

          三、本案的启示

          对于事作权的取得,各国的立法不同,有的国家采取自动取得。的国家采取登记或者注册取得,有的国家采取标记取得。著作权的自动最得,是指作品创作完成而当然取得著作权,无须履行任何手纪作自动得原则由《伯尔尼公约》确立,该约第条第2黄项种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不以办理任何手续为条件,也不以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为条件。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奉行这一原则,如立了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原则。法国、葱国、意大利就是采用自动取得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也由此可见,在我国,作品一经完成即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人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在本案中,保时捷公司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最终使得自己的著作权得以维护。保时捷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取得2006-L-0605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促时捷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对赛普次德公司于2003年10月完成并在中国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时捷建筑》(英文名称Porsche Center)享有著作权。虽然在我国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但是,保时捷有限公司对于作品进行登记,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其著作权是十分有利的。此举免去了保时捷公司复杂繁冗的举证程序,对于其最终赢得捍卫著作权的斗争至关重要。因此,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对于某些不容易举证的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应当及时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能够及时应对,最终得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对于某些不容易举证的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应当及时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能够及时应对,最终得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相关推荐:

        中外著作权法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例(一)

        中外著作权法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例(二)

        中外著作权法之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的案例(一)

        标签: 中外著作权法 侵犯建筑物著作权行为认定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