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著作权法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案例(一)
当我们创作出来一部音乐作品之后,想要避免不被他人随意使用和侵权是需要及时申请注册的,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案例(一)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案例(一)
案例15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般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判决评析*【案例问题】
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钢作录音制品,是符合法定许可使用条件的。但是上述录音制品制作者又将其录音制品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是否还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人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作品时,双方的诉权分配是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的实体权利而享有,还是需要著作权人另行授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明确的回答
【案情介绍】
《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1990年5月2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施光南的妻子)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
2004年7月5日,罗林(艺名刀郎)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罗林许可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成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2004年12月3日,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复制9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打起手设歌》《亚克西用以制作、发行20万张水解6》专得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21600元2005年3月17日,著协为此出具了“音乐作权206年3月2日洪丁韩伟在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海联盛公司)购买了上述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盘芯及包装上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F28-04466-00/A.16.得了1首歌曲,其中第10首歌曲为(打起手鼓唱起歌》,该录都服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国徽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更用。“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出版”。为此,洪如丁、韩伟以大圣公司等未取得其许可,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电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13万元。
【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事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洪如丁、韩伟虽将《打起手鼓唱起歌》的词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给音著协管理,但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仍有权起诉。(2)已生效的另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决认定的复制、发行数量。(3)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者,三峡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者。
根据(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广州音像出版社和大圣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除应取得制作者即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丽外,还应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19《许可标准行规定》录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x承音制品发行数。这一计算方式表明,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系将使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报酬与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的报酬一并计算。根据音著协出具的收费证明,应认定为音著协已许可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在复制、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对超出音著协许可的部分,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三峡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超出音著协许可的数量复制涉案录音制品,应与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4)联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进货渠道合法,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5)洪如丁、韩伟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音乐作品使用人违法所得,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发行数量侵权情节以及洪如丁和韩伟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洪如丁、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三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峡公司上诉称:三峡公司接受委托实际复制涉案录音制品为20万张,其复制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江内香路线人民法院市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第2 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和三峡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录音散得该作品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州音像出版社给三司由是游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圣公司与三献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复制数量为20万张。根据方提腐例,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一次或多次股不腐排除在20万张以外没有复制。本案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美曲科备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故涉案录音制交制数量应以该委托书的记载为准,即复制数量为90万张。因为调者游收取报酬的只有20万张,其余70万张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家未支付报酬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和三峡公司构成侵配、承担礼道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原一审判决第(2)项;(2)变更原一市判决的第(1)项为大公司州音像出版社和三峡公司共同警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在峡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再审法院判决
大圣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称:(1)洪如丁、韩伟已将著作财产权委托音著协信托管理,其作为音著协的会员已无权行使已信托的著作财产权。并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审判依据。(2)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大圣公司首批制作、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已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音著协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大圣公司超量发行70万张录音制品,应当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支付报酬,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等。
洪妇丁、伟答辩称: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大圣公司、5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不属干考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复制,发行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比可存在的法律基础,不能继续适用。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由于著作权法的修改已失去赖以
辩意见,主要就案件中涉及的以下问题进行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洪如丁、韩伟销客
1.关于是否侵犯洪如丁、韩伟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额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入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393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涉案《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的制作人为大圣公司与罗林,并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鉴于《喀什噶尔胡杨》
产我方有易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已经在该专辑萨黄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需明不资用,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使用该产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友法)第9条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洪如丁、科以为定可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成学敢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蒙市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第2款,认定大圣公司、广支持。
香蒙出版社、三峡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许可,复副、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醒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问题
《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1993年8月国家额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洪如丁、韩称该暂行规定不能继续适用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的复制、发行权,但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因涉及多个音乐作品使用人,以谁的名义向著作权人支村报酬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业惯例。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清警程、公司此依法向洪如丁韩伟支付报酬。具体计信方式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广州音像出版社已向音著协支付的20万荣济乐作品使用费21900元涉及首曲目,其中包括打起手明起歌》音乐作品。故洪如丁韩伟可依法向音著协主张权利,第部分,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按照《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即批发价6.5元x版税率3.5%x录音制品发行数量70万张1首目,由计算出大圣公司、广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向洪如丁、韩伟支付的报酬为14477元3:关于洪如丁、韩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洪如丁、韩伟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洪如丁、韩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洪如丁、韩伟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再审法院判决:(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2)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洪如丁、韩伟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可从大圣公司已按原生效判决履行的款项中扣除;(3)驳回洪如丁、韩伟其他诉讼请求。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是作者,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并为此获得报酬。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案例(一)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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