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质许可 > 电子商务法关于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的分类监管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关于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的分类监管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1-12-17 16:54:36
        分享到:
        140 点赞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下面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一起来看看吧!

        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分类监管

        电子商务法关于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的分类监管法律法规

        1分类标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在第三方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并按照要求对个人支付账户分为3类进行管理。

        ①I类支付账户。对于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1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验证,且为首次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I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1000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其中,通过商业银行验证个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为I类银行账户或信用卡。

        ②Ⅱ类支付账户。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心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3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机构可以为其开立目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频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1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③Ⅲ类支付账户。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5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目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格年家计不起过20万元(不纯括支件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度户转服)。

        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局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家产应属于同”客产。支讨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网客户本人银行账产转账业务,不得对鞋类、百类变计旅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2分类管理

        ①评定为“入类且日类、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采用能够妈实落实实名制要求的其他客户身份核实方法,经法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评估认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统。

        ②评定为“A”类且日类、类支付户实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以时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现允许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个人卖家)照单位客户管理。低应建立持续监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对个人卖家实施动态管道的有效机额。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参照单位客户管理的个人卖家。应至少荐介下列条件:

        第一。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与其签行登记协议。建立登记档案井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截在其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更面醒目位置:

        第二。支付机构已按照开立围类个人支付账户的标准对其完成身份核实:

        第三、持续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满6个月,且期间使用支付账户收取的经营收入累计超过20万元。

        ③评定为“A”类且目类、围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在办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转账业务时,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

        ④评定为“A”类且目类、目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用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2倍。

        ⑤评定为“B”类及以上。且目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0%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目类、围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易计限额。提高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倍。

        ⑥评定为“A”类的支付机构按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以与银行根据业务需要,通过协议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情形。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完整、准确发送交易果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银行应核实支付机构验证手段或集道的安全性,且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⑦对于评定为“C”类及以下、支付账户实名比较低、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要求,并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所有关于“电子商务法关于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的分类监管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如果需要代办理EDI许可证、ICP许可证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可进入公司宝点击在线客服进行了解,或者可以直接扫以下二维码进行一对一咨询服务,我们会有专业的团队,给您进行最快速的业务办理,公司宝历史悠久,专业又高效,值得您的信赖。


        相关推荐:

        电子商务法关于网络银行的概述定义与类型

        电子商务法关于网络银行的条件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关于网络银行业务类型确定审批制和报告制法律法规

        标签: 电子商务法 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