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相同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的判断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相同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在涉及相同使用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相同商标”和“相同商品或服务”是核心问题,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司法解释对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判定标准却没有作出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相同应该是采取更为严格的“物理”标准,仅仅从商标的外观视觉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分类进行严格比对。尽管如此,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判断,仍然会因判断者的不同而产生差异。
在光明公司与美食达人公司、上海易买得超市侵害商标权二审民事纠纷案中,美食达人公司系“85℃”系列商标专用权人,其中有一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光明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光明优倍鲜牛奶”包装上显著印有“85℃”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85℃不属于正当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将元素8、5、℃采用不同字体及高低错落排列的表达方式,与温度标准表达方式8S℃具有了显著区别,客观上增强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显著性而获得了注册,但也因此限制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标识85℃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字形元素相同但排列不同;实际中,商标权人及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标识的读音与一般公众对85℃作为温度表达时的读音也不尽相同。故两者之间虽在外形上构成近似,但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相同商标有误。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版第29类第2907奶和乳制品类似群中记载的商品包括了:牛奶290039;牛奶制品290074;奶茶(以奶为主C290069);可可牛奶以奶为主C290070。因此,牛奶与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不属于相同的商品。但是,被控侵权商品牛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日条规定。两者之间构成类似商品。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相同商品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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