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详细介绍及案例分享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下面公司宝小编收集了与合同法相关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内容分析及案例,希望在大家签订相关合同的时候可以用到。
一、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解读
1.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我国的《合同法》采用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此时承担标的物风险不以其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买受人已经接受了交付的标的物,但由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只要标的物是出卖人交付的,那么,买受人就得对其接受的标的物承担风险责任。
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而转移,这里所指的“交付”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的交付。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但是,如果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风险转移另有约定的,可以不适用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其一,交付前标的物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其二,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然由出卖人负担。
2.标的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事实上是统一的。《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是和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转移的。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先交付而后转移所有权。例如《合同法》第134条所规定的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二是先转移所有权而后交付。例如当事人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未交付。在第一种情况下,买受人纵然形式上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仍然得负担标的物的风险;在第二种情况下,出卖人尽管已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仍须负担标的物的风险。
3.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案说法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张某于9月12日向谢某借汽车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后谢某遇到资金问题,向外出让该车,10月3日张某得知后表示愿意以5万元的价钱受让该车,谢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张某在10月12日向谢某支付转让款。后10月9日该车停在路边被盗。张某表示价款未支付,合同不成立,其不需承担汽车被盗的风险。在本案中,10月3日张某表示愿意受让汽车时,汽车已经由张某占有(即已经交付)该日汽车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标的交付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张某应当承担汽车被盗的风险,同时仍应当向谢某支付汽车转让款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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