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体含义
美国很多反向假冒的案例涉及影视行业的特殊场景,需要对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中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解释,这些案件对我国一些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体含义,在影视行业(以及游戏产业)中,特定演员及其表演是吸引观众的重要甚至主要因素,这些演员的名字对电影的票房具有相当的号召力,同时往往是一个商标。如上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将原告从一部电影的演员名单和宣传材料中替换掉了,从而引发反向假冒的争议。一直到2003年美国最高法院才通过Dastar案表达立场拒绝就作品中虚假表明身份的行为适用第43(a)条,导致此前很多类似案件的肯定立场被推翻。在该案中,原告是电视剧的创作者,后来该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被告重新编辑这些电视剧表明自己是作者并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做出任何指向。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第43(a)条下的“来源”(origin)是指“用于销售的有形商品的生产者,不是这些商品上的任何思想、概念或信息的作者”。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尽管第43(a)条包含反向假冒,但是这一诉因仅针对有形物品生产者的虚假标识,因此不能适用于包含在这些物品中思想或创造性的表达,当被告仅仅抄袭原告的无形财产时,反向假冒显然不能成立:对“产品来源”(origin ofgoods)最自然的理解是,在市场上销售的有形产品生产者,也就是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录像带。这个概念可能延伸至不仅包括实际生产者,而且包括委托或承担有形产品生产责任的商标所有人。但是,这个词语不能用于指那些创造产品中所包含的思想或信息的作者。这种延伸不仅超出了字面含义,而且与《兰哈姆法》的历史和目的不符合。但是,如果这种对作品作者错误标识的行为发生在作品宣传或广告过程中,则因落入《兰哈姆法》43(@)(1)(b)“虚假宣传条款而受到禁止。
我国近几年在影视行业、网络游戏行业等娱乐产业中也频繁发生“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纠纷,涉及服务来源的判断,我国法院总体持肯定意见,认为知名影视剧或热门游戏中的特有角色名称可以受到保护,多数判决并未专门分析著作权与商业标识权益之间的关系,也未专门分析智力成果的来源与有形载体的来源之间的区别。这里以“人在囧途”案为例,你觉得上诉理由有道理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故意变更电影名称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考虑到被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与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属于同类型电影,影片的主要演员基本相同,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基础上,多次公开发表“升级版”等言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理由认为,电影名称不具有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来源(影片出品人)的作用,不构成该法所保护的商品特有名称,不应适用第5条第2项予以保护……一般消费者在关注电影作品并判断作品来源即提供者时。更多关注的是电影作品的主创团队,是通过主创即导演、编剧、演员等来判断,以决定其消费电影产品的意愿……行业内无论是相关行政法规还是行业实践,均不禁止影片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只要影片内容不同即可。
二审法院指出,由于所涉及的商品是电影,是否能通过认定知名商品来进行保护是双方争议的问题。电影作为综合艺术,兼具文化品与商品的综合属性,既具备文化规律和社会效益,也具备经济规律与经济利益。其作为商品一旦投入到文化消费市场,即具有商品的属性。五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也认同电影是特殊商品,但也不否认,电影作为商品具有时效性和独创性等一进行简单复制生产、流通销售,通常电影定特性,并非如普通商品一件制作完成需要制作参与各方的共同努力,在市场化的过程中也发展出各种营销手段。电影上映一般在特定的档期集中播放,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包括制作成本、制作过程与经济收益的关系、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相关因素……电影作为商品,包括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的市场化过程,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电影名称识别的是电影本身,并非仅针对出品方,而是可能涉及电影的导演、编剧、主演,出品方,以及电影的题材、类型、叙事模式等综合性因素。电影名称与电影的出品方是否具有对应关系,并不影响电影名称显著特征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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