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娃哈哈与达能商标转让与许可合同纠纷的分析
我们在使用商标的时候,是可以享受到商标的专有权的,当然我们也可以选择把该商标转让出售,获取一定数额的金钱。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娃哈哈与达能商标转让与许可合同纠纷的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娃哈哈与达能商标转让与许可合同纠纷的分析
6-2 娃哈哈与达能商标转让与许可合同纠纷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与法国达能集团(以下简称"达能")之间的商标纠纷起始于2006年9月,当时达能提出低价并购娃哈哈与其非合资企业的要求遭到娃哈哈拒绝,于是双方爆发冲突,其中商标转让和许可合同纠纷是其中的核心焦点。
达能与娃哈哈先后共签订了五份涉及"娃哈哈"系列商标的合同∶
第一份是由娃哈哈、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美食城")与新加坡金加公司(达能的全资子公司达能(亚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1996年2月9日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娃哈哈合资合同》"),该合同中和娃哈哈商标有关的内容是,娃哈哈以部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费5000 万元为部分出资。
第二份是由娃哈哈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合资")于1996 年2月29日签订的《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
我们从媒体上能得到的《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合同》的部分内容如下∶
第1.2条 附录1所列商标全部以甲方(此处甲方为娃哈哈)名义登记。甲方已申请(I)对附录2所列现以甲方前度名称登记的全部商标进行甲方更名登记及(Ⅱ)在所列的国家对全部商标以甲方名称进行注册。
第2.1条 当乙方(此处乙方为娃哈哈合资)董事会确认接收商标时,即使有关之注册商标注册证书还未重新以乙方名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应视为乙方所有。
第4.1条 在本协议签署后及在乙方获发营业执照后的90天内,甲、乙双方应向中国商标局呈交有关的商标注册转让申请和商标的原注册登记证。甲方应协助和与乙方合作使乙方可办理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转让的其他有关程序。至于在中国境外注册及申请注册商标,甲乙双方应相互合作办理该等商标转让予乙方的手续。
第4.2条 如本协议需要中国政府的任何授权或者批准,或需要向中国或其他国家的政府机构办理登记或者完成转让手续,甲方应取得授权和批准或者完成这些登记手续,双方应相互合作取得一切必要的政府授权和批准。
从娃哈哈新闻发布会中透露的《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如下∶A.1997年7月3日上海太平洋饭店。中方向娃哈哈合资董事会汇报了商标转让情况,告知董事会已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核准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的情况。
B.1998年8月11日香港力宝中心中方董事向娃哈哈合资董事会汇报,中方已
"认真履行了协议条款……已经分别向浙江省工商局、国家商标局申报了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国家商标局未予批准也未予书面答复……此事已向董事会汇报,要求外方也能协助与国家商标局交涉。……尽管商标转让手续未办好,我们(中方)还是按商标协议的条款在执行",董事会也一致同意"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C.1998年12月5日香港百富勤大厦。中方董事再次向娃哈哈合资董事会报告国家商标局未予批准商标转让,并"建议外方派代表到商标局交涉,争取批准"董事会"同意先派代表向商标局交涉,不成功时再考虑修订合同的方法"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6月7日给出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6月6日《关于要求出具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事由证明的请示(浙工商【2007】4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防范和制约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金业)商标权流失,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底,我局在无锡召开了会议,专门就贯彻执行《规定》、防止合资过程中商标权的流失进行了布置。
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我局根据《规定》,均未同意转让。1999年7月,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许可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我局于同年8月予以备案。
第三份是由娃哈哈与娃哈哈合资于199年5月 18日签订的计33 页的《娃脊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从媒体能够得到的有关合同的条款如下∶然筋和的水4在放其方求独
第2.4条 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许可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管理行政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甲方和乙方进一步理解并同意如本合同和简式使用许可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2.5条 本合同不应被视作商标转让协议之一部分,而即使商标转让协议因任何原因不获中国商标局批准,本合同仍然保持有效。
第3.1((6)条 并特此澄清,为确保乙方与娃哈哈合营企业/Jinjia合营企业可持续使用商标,由甲方与乙方已签署的或由甲方与娃哈哈合营企业/Jinjia合营企业业已签署的已注册许可使用协议将于本合同的简式使用许可合同及乙方与娃哈管合营企业/jinjia合营企业的许可使用合同分别备案后终止。
第4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5条 甲方特此授予乙方根据第2.6条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许可,其对价(价款)包括已作为甲方对乙方注册资金出资的一部分的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由乙方另外支付给甲方的、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第1.1条中规定的商标价值的余款的人民币500000 元。
第6.1条 在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合同及如果需要的话,获得中国政府一切必须的批准后,本合同将生效。
第6.2 条 本合同应保持其全面有效性直至中国商标局批准商标转让协议或直至合营合同终止时,以较先者为准(在该情况下,本合同在涉及未来商标时继续充分有效)。
第8.4 条 约束力
本合同为甲方及乙方的利益而订立,任何一方可要求强制执行。本合同不得以口头方式加以修订,只有通过甲方或乙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及如有需要,经中国有关政府机构批准,方为有效。
第四份是由娃哈哈与娃哈哈合资于1999年5月18日同时签订的仅2页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合同》。
第五份是由娃哈哈与娃哈哈合资于2005年10 月12日签订的《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以下简称《娃哈哈商标许可修订协议》))。
问题讨论∶
达能与娃哈哈之间的争执,简称为"达娃之争",被认为是"改革开放30年来影响最大的国际商战,从双方企业的掌门人,到中法两国元首都参与到这场商战中。29场诉讼战役背后,达能与娃哈哈为中国企业家上演了一场经典商战案例"。我们姑且不论达娃之争的国际商业背景与地位,单就其中最关键最核心的商标法问题进行讨论。就其中的商标法问题来说,注册商标转让与许可中的诸多理论问题在这里都得到了展示。这里我们先看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然后就这些规定中的疑问提出问题供讨论。
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
第42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31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
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问题∶
如果说商标法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可以对于哪些不烧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转让不予批准的话,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案中商标局驳回转让所依据的理由就不是商标法的规定了,商标局给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意见指出∶"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防范和制约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商标权流失,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 年底,我局在无锡召开了会议,专门就贯彻执行《规定》、防止合资过程中商标权的流失进行了布置。"而娃哈哈系列商标转让未被批准的根据就是该《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尽管《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并未超越《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但从商标局在娃哈哈商标转让中所持立场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该《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合资过程中商标权的流失。但问题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时依据的就是《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权力根据《商标法》防止合资过程中商标权的流失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防止商标权流失的法律依据到底应该是什么?对于国有企业的商标权而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尚可以依据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止商标权的流失,而对于纯粹非国有企业的商标权,由于它是纯粹的私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何权力去制止其流失呢?
除了以上问题,就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而言,娃哈哈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关的义务呢?在达娃发生纠纷的时候,商标转让合同是否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呢?请结合上述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案情进行分析。
《商标法》
第43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第2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4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标局备案。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一)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的;
(二)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号与所提供商标注册证号不符的;
(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
(五)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
(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本办法第6条所列内容的;
(七)备案申请缺少本办法第7条所列书件的;
(八)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
(九)备案申请中的外文书件未附中文译本的;
(十)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第13条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退回备案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补正再报送备案。
问题讨论∶
商标法为什么要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须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法律效力的规定是否实质性地改变了《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规定?既然不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那么商标局的备案还具有什么法律意义?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娃哈哈与达能商标转让与许可合同纠纷的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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