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共同侵权行为(一)
我国民法是否有间接侵权的概念?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商标法》第57条第6项仅仅规定了帮助侵权,教行为可否成为商标共同侵权行为?本项仅仅规定了“故意”的主观状态,“应知”是否可以成为商标共同侵权的主观状态?在网络环境中,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的认定规则是否有特殊性?在公共政策上,应该如何考虑市场管理者的主观过错?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基本原理
(一)构成要件
《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为了明确“帮助行为”的客观类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7条第6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行为,是一种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的辅助侵权行为。在构成上,其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在客观上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有疑问的是,究竟如何理解本项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严格适用条文中的“故意”,还是宽泛理解为“过错”?从基本原理上看,帮助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在主观上可以是共同的故意,也可以是共同的过失。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通常都将“明知或者应知”作为帮助侵权的主观状态,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技术上,我们更愿意相信本项规定中的“故意”可能是立法者的“疏漏”,而非“有意”。本项的立法释义指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辅助侵权的性质没有认识或者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似乎也表明本项包含“应知”,这里“没有认识或者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可以理解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形;反过来,只要有“明知或应知”,则具有“认识或者认识的可能性”,则满足了本项关于主观状态的要求。除《商标法》以外,立法者在其他一些法律中也有规定“明知”,但被司法解释明确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应当可以作为支持这种解读的重要脚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4项规定:“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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