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共同侵权行为(二)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共同侵权行为,通过上篇内容我们已经知道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理,接下来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间接侵权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的原理有所帮助。
(二)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在美国商标法上并非一个制定法的概念,而是来自普通法。美国学者指出,尽管《兰哈姆法》并无明确条文针对直接侵权人以外之人规定商标间接侵权,但是法院通常借用普通侵权法上的规则发展出共同侵权(contributory liability)和替代侵权(Vicarious liability),并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的侵权。因此,严格来说,间接侵权并不等同于共同侵权,后者只是前者的一种类型,间接侵权概念的提出,一方面可以直观地在构成要件上区分于直接侵权,另一方面便利权利人对间接侵权行为人单独追究责任,而无需追加直接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侵权的用语比较谨慎,最高法院在两次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中均未使用间接侵权的概念。
尽管一些法院在判决中也提及间接侵权理论,但司法实践总体倾向于通过发展共同侵权理论来解决有关问题。一些法院允许权利人单独对间接侵权人提起诉讼,且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实际已经发生了直接侵权行为或者他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或许就是间接侵权的优势所在。比如西电诉索尼专利侵权纠纷的一审法院指出,“一般来说,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从事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有一个最终主体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预设方式进行使用全部技术特征就已满足条件,至于该最终主体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的成立无关”。但一些法院对此持谨慎立场,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在没有直接实施人的前提下,仅认定其中一个部件的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不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且也过分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当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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