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二)
该法第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2)判断“投诉错误”的结果责任
本款规定的“错误通知”,究竟如何判断?只要最终法院判决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即认为构成“错误通知”吗?只要作为投诉的权利基础被宣告无效,即认为构成“错误通知”吗?
浙江高院在2010年的一个案件中持否定意见,表明对投诉行为持更宽容的态度: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均有泳桶立杆排水装置的基本设置,专利权人吕某及其独家许可人康贝厂基于自身的判断,依据淘宝公司设定的投诉规则,向淘宝公司就涉案产品作侵权投诉,求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至于康贝厂在投诉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最终是否属实,不排除投诉人基于其认识水平所囿所作出的错误判断。且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侵犯专利权之诉或确认不侵权之诉,故无须就涉案被控销售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评判。如果认定康贝厂的涉案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会对正常的投诉行为产生深远的不良影响。因为要求只有侵权投诉得到司法的最终侵权判定方某认定为合适投诉的话。显然对权利人责之过苛,会给投诉行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使相关的投诉争议解决机制形同虚设,既会增加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也会降低争议的解决效率。
另外一种立场体现在最高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中,即只要权利基础事后被无效则反推保全申请有误,从而要求投诉人在投诉之前更为谨慎。尽管该规定是在申请行为保全的案件中,但对于认定权利人投诉案件中的“错误”,应该具有参考性。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你觉得哪一种立场更适合?第二种立场的“结果导向”,是否使得权利人投诉或维权行为之评价转为客观归责?是否不利于鼓励知识产权维权?如果将维权行为看作一种商业言论而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话,这种客观规则的做法是否与商业诋毁的主观要件相悖?此外,《电子商务法》的同条同款第2句还规定了“恶意投诉的赔偿责任”,应当区分于“错误投诉的赔偿责任”,如果将“错误投诉”的主观要求也作与“恶意投诉”相同的理解,则违背体系解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指出,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法院就商业诋毁的主观构成通常采取过错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中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权利人发送侵权人的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假如专利权人明知或者应知竞争对手不可能构成侵权,仍然虚晃一枪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事后又数回侵权诉讼,并轻率地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以此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其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从这个角度看,对“错误投诉”采取严格责任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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