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股权转让这个概念,顾名思义就是公司里面拥有股权的股东有偿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案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殷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感其股权转让事项书而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对合作企业的优先购买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中的部或者部分权利、义权、规定如下:
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对合营企业的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优先购买权:
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对优先购买权,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
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电当予以支特。的人服权依
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佳有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问改衣线院 第十九条有限责公司张购转让权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注应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他购后又不同装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向股外人转让股权其股权转证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对夫妻离婚时出资额的分割,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离婚件涉及分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服人权转让协议付裁条款的效力答复如下: 公司以展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4号)对 《府人民法院关于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余文彬与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 开金机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有争议或违约各 已a后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大陆应是本案双 方旅道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者由当地外经贸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 和成中来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经调解 同非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大陆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仲 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法院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杰汽工贸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漳州爱康 投条裁的敢力。由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和纠纷解决方式不明确,且在纠 本案为涉台案件照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申请人厦门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韩七亲之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多的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37号)对相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仲裁程序,答复如下:
本案系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因履行《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协议。因 INTERMOST CORPORATION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该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向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在《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二、本案当事人在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中约定:“如合作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因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该约定系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笔误。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的处理意见。
字第22号)对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定性答复如下: 不具有管辖权,则本案应严格按照我院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于问题的规定》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注院购区 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
三、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管辖权异议
转让合同,则不应由般东面应由企业作为转让的主体。第三,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 款”;合同第一条在表述企业的位置、面积时亦明确表明是“甲方转让股权企业”的位 查认定。同时还应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本案合同的名 前言部分表明甲乙就……股份(权)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 公司股东代表的身份签订该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特征,而如果是企业财产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乙方为“陈如明””。练长清以常者你明确表明是“企业股份转让”。第二本案合同签约主体甲方是“福州市常青实业 本案合同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名称、以容去审置、面积;合同第二条表明“甲方转让以上工厂股份(权)…”合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表述乙方应支付甲方“股权(份)转让金第三条项约定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中止属本合同范围内的租约迁出所有人员,至此该工厂“股权全部属乙方所有”;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极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充分认定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股权面非转让企业财产。另外,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支付款项后甲、乙双方即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变更办妥手续后甲方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租关证件移交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当事人的上述约定进一步表明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财产转让合同,因为如果是企业财产转让合同。则无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常青公司原股东也无必要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受让人陈如明,更无须就转让前企业的做权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约定。第四常青公司2000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与陈如明于2000年7月6日签订(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并已开始履行。在该股份未办工商变更登记之制,我公司承诺陈如明先生有权对该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进行投资建设并使用“该承诺书的内容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本案的原审被告林惠贵器常有公司的另一股东办始终认为是股权转让。
分认定本案合局为数权转让合同。
总上根本案合同的名称、签约主体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百营字第13号)对有关涉外般权转让裁决的程序判定,答复如下:
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单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题有关涉外件战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当事入之一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处女岛,因此,本案在主体方面存在涉外因素,案涉裁决属于我国钟救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当依限公司等三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请微销件裁裁决。 2005年4月14日,从本案段序方面来看,西安钟委员会的钟裁裁决作出后,百营物业(中国)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四仲字第35号裁定驳回了上述当事人的申请。根落我院法发[2005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内容的精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义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于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为根据以[2005]武执字第00043-1号裁定驳回相关被从仲裁裁决本身来看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虽然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但其在被通知参加仲裁后,即选定了仲裁员。提出了答解意见,积极参加仲裁,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对本本案应当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执字第00043-1号裁定的相关内案作出裁决,有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与天锋国际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一案合作协议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26号)对合作企业境外股转让协议的法律适用、性质及效力判定,答复如下:
香港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与香港天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在香港订立《合作经营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将前者在合作企业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中54%的股份划分为100股,转让其中49%的股份给后者。该协议处理的是香港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合作企业的股权涉及该协议的履行行为主要发生在湖北,因此,可以认定协议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编者注:现为该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00年5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香港德宝(远东)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反而进行了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已接受了中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其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为香港公司,协议书也在香港订立,甚至在境外作了部分履行,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设在内地的合作企业的股权,实现香港天锋国际有限公司在合作企业的经营及利益分配,因此,可以认定内地与该协议书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合作协议书所反映法律关系的性质,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资本构成中不含香港天锋国际有限公司的投资,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发生在合作企业合同订立之后且约定转让香港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的股权故依法应认定合作协议书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认定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作协议书未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依法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对股权转让时未明确对价的处理,答复如下:
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子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否认其股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计时名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类公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器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子以东会决议同意吸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为民为新的股东名李起诉讼。
三、相关文件规定
股权转让,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对合作化业的第二十三条合作方间相转让者合作方向合他方以外的他人装准机关批准。
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问意,并报审查极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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