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基本法理分析
商标侵权的情况,在市场经济中是比较常见的,所以作为商标权人是需要对这一方面的相关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在处理的时候就不至于束手无策了。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基本法理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基本法理分析
7.1.2 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基本法理
和传统物权制度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客体是不存在明确的自然边界的无体物,知识权客体的利用行为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权利客体的模糊性,不机权利客利用的多样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很强的人为性,利法律进构特征。知识产制度中的诸多概念和制度多是法律建构的结果。商标制度白不例外,而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谁也正是法律建构的结果。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建构商标侵权的判迷标淮呢?从以上对世界各主要法例的分析来看,世界各国或地区的腐标侵权的半断标准体现出一种同中有异的关系。相同的是,混淆可能性在世界各主要法例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淮中均占有-席之地。不同的是,在有些法例中,混淆可能性是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而在有些法例中,混淆可能性似平处于相对辅助的地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谁的这种同中有异既是符合一般商标法理即商标法必须确保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探的必然结果,又是适应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历史现实的体现。
7.1.2.1 商标保护的基本目的与基本政策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出发点
由于“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商标保护的基本目的是确定侵犯商标权判定标淮的基本出发点。关于商标保护的基本目的,欧洲法院在著名的阿森纳察中指出:“授予独占权的目的是确保商标所有人保护其作为所有人的特定利益,也犹是确保商标实现其功能。”欧洲《商标指令》第10条立法理由则重申“注册商标所赋予的保护的功能特别是保证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弗兰壳福特也在米沙沃卡案中指出:“商标保护是商标法对符号的心理功能的承认。”这些司法权威或者立法之所以均强调商标保护对商标的基本功能的承认或者维护是因为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既是商标所有人的私人利益实现的客观要求,也是维护与商标有关的公共利益所必不可少的。对消费者来说,没有陶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消费者就无法利用商标选择商品,降低搜寻成本。对厂商来说,没有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商品的信息就无法传递。厂商就无法因消费者搜寻商品成本的降低而收取更高的价格,无法获得消费者的青睐,无法销售更多的商晶和获得更高的利涧。可以说,没有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就无法实现,商标法立法宗旨的实现要求商标保护维护商标的基本功能的发挥。
如果说简标保护的基本目的决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谁的基本方向和总体框裂的话,商标保护的基本政策则决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谁的具体构造。那么,什么是商标保护的基本政聚呢?恰当的商标保护政策又应该是什么呢有标保护的确有其益处,但简标保护也并非没有缺陷。一方面,商标保护能够给料会者提供了将市场中,具体产保和其需要相匹配的平段,从而能够改进市场满足社会需要的能力"。另一方面,"商标保护(也)可能将对不同产品的控制割让给个别生产者从而导致垄断"。也就是说,"商标保护既可能促进有效而值得拥有的竞争市场的发展,也可能危害有效而值得拥有的竞争市场的发展"。因此,"恰当的任务是精巧设计一种商标体制,可以在不损害竞争性进入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减少实质欺诈的保护而恰当平衡相互竞争的利益"。也就是说,商标保护的强度必须适中。因为过强的商标保护固然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但却可能严重限制其他竞争者的竞争空间和竞争自由,从而危害自由竞争。反过来,过弱的商标保护固然给其他竞争者保留了足够的竞争空间和竞争自由,有利于自由竞争,但竞争的无序进行却不仅会导致不公平的竞争结果,反过来又会危害自由竞争。因此,商标保护既不能过强,也不能过弱,而应该保持适中,商标保护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这就是商标保护的基本政策。
7.1.2.2 商标的信息传递性质与功能要求制止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商标法原理认为,"商标法是市场交易的法律,其社会价值在于和那种市场交易现实的一致性"。本书认为,商标的性质与功能是商标法所面临的最大的市场交易现实,是确定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客观基础。商标是商品的标志,是在商品交易中发挥作用的,是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商品交易要求交易双方就交易对象即商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交易双方必须对交易对象即商品具有基本的了解和共识。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卖者比买者拥有关于交易对象即商品的更多的信息,即买卖双方存在关于交易对象即商品信息的不对称。在信息沟通不畅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们会产生逆向选择行为,从而导致无效率的混同均衡的结果。相反,在信息沟通顺畅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们不会进行逆向选择,而进行正常的正向选择,最后会形成一种有效率的分离均衡的结果,既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商品交易是没有效率的,努力消除关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就成为法律的重要目标。信息不对称意味着一方掌握而另一方不掌握某种信息,在商品交易中就是卖者掌握更多买者所不掌握的商品信息,要消除卖者和买者之间的关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显然不是通过剥夺卖者所掌握的有关商品的信息而实现,而是通过使买者掌握其原本不掌握的有关商品的信息而实现,而这显然就需要将卖者所掌握的有关商品的信息传递给买者,意味着需要在卖者与买者之间进行通信。那么,这种通信是如何进行的呢?通信理论研究表明,在大多数情形下,通信是利用信号或符号进行的较高级的通信活动。因为"符号是思想和物体的具体而相对简单的表示","利用符号加速思考和交流"。不仅如此,"离开构成我们的语言的文字,交流实际是不可能的"。商标就是一种厂商用来向消费者传递商品信息的符号,也是消费者用来识别商品的重要工具。"商标给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区分市场上的竞争商品的便利而必须的工具",并"通过识别商品来源向消费者提供他们需要的信息以满足其对特定产品的需要","是消费者组织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手段",是"一种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工具"。
商标的这种信息传递性质体现在其各种主要功能中。一般认为,商标的功能可以概括为来源识别、质量保证和广告营销等三种,而无论是来源识别质量保证还是广告营销功能,商标实质上均在传递着信息或者以传递信息为条件。就来源识别功能来说,商标之所以能够识别来源是因为商标能够传递来源的信息。在商标发展的早期,商标识别的是物理来源即商品的生产者,传递的信息是商品生产者的信息。随着匿名来源理论的产生,商标不再识别商品的物理来源而主要识别匿名的来源,尽管如此,商标传递信息的性质并未有丝毫变化,只不过商标开始传递商品本身而不是生产者的信息。就质量保证功能来说,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意味着商标指示着"质量控制的统一来源"和"一致的质量水平"。因此,质量保证功能意味着商标通过指示"质量控制的统一来源"和"一致的质量水平"而传递着商品的信息。就广告营销功能来说,也正是因为商标能够传递来源的信息,不管这种来源是物理来源还是匿名来源,商标才能发挥广告营销的功能。一句话,商标是一种信息传递工具或手段,其主要功能是传递有关商品或者生产商的信息。
7.1.2.3 商标权的法律性质是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法律基础
侵犯商标权行为是对商标权的侵犯,而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是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标尺。因此,商标权的法律性质是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法津基础。一般认为,商标权主要包括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止权两大项。其中离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专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因商标所有人的这种权利是积极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因此商标专用权也被称为商标权的积极权能。商标禁止权是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聚零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因商标所有人的这种权利仅仅是消极地禁止他人使用商标,因此商标禁止权也被称为商标权的消极权能。正由于分别为商标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止权在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地位和功能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差异。
在权利范围上,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既有重叠交叉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商标专用权即商标和商品均相同的范围之内,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是重叠的。因为在这个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既可以使用和许可使用其商标,也可以禁止其他人使用其商标。而在超出商标专用权范围之后,商标所有人则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不能使用或许可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大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同时.由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相同商标和相同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封闭性的,是明确的。由于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扩张到了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或服务,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是扩张性的,是模糊的。
在权利的地位和功能上,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基本权能,而商标禁止权仅仅是商标权的辅助权能。商标权设置的本来目的就是赋予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商标权的基础是公众商业性地使用该标志以及消费者将该标志和使用该标志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联系"。"没有使用,商标权就不会产生。没有持续的使用,商标权就会在几年后消亡。"使用不仅是商标形成的唯一途径,也是商标存续的必要条件,没有使用就没有商标,也就没有商标权。不仅如此,也只有通过商标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才能实现其商标利益。因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基本权能。但是,仅仅商标专用权是不够的,因为其他人的使用对商标的存续和商标利益的实现也具有重大的影响。在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他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不仅会转移商标所有人的销量,致使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利益无法实现,而且因他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不同还可能危及商标的存续,最终都会损害商标权。即使商标所有人之外的人在商标专用权范围之外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对商标专用权也会产生一定的危害。因为尽管这种使用一般不会直接转移商标所有人的销量,但却不仅可能因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和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而导致对商标所有人商誉的不当利用,而且也可能因商标和商品或服务的近似而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终同样可能危及商标的存续,影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利益的实现。因此,没有商标禁止权的辅助,商标专用权就无法正常实现,甚至都无法继续存在。但和商标专用权不同的是,商标禁止权本身并不能直接给商标所有人带来收益,而只是商标专用权实现的必要辅助。
§7.1.2.4 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确定
那么,恰当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到底应该是什么呢?本书认为,商标的基本性质与功能、商标保护的基本目的和政策以及商标权的法律性质共同决定了混淆的可能性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最大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的信息传递性质和功能与维护商标的基本功能的商标保护目的决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必须以制止混淆为依归。如前所述,商标保护的基本目的是实现商标的功能,而商标的功能主要是传递商品有关的信息。而混淆则意味着商标所有人与竞争对手的商标之间的界限出现模糊,意味着原本仅仅传递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信息的商标可能同时传递竞争对手的商品的信息,导致商品信息的传递出现混乱,致使商标传递信息的功能无从发挥,维护商标功能实现的商标保护目的也将无法实现。而通过有效地制止混淆、清楚地区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与竞争对手的商标,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和竞争对手的商标就能够顺畅地传递各自商品的信息,商标传递信息的功能就正常发挥,维护商标功能实现的商标保护目的就能够实现。而在没有混淆的情况下,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和竞争对手的商标的界限是清楚的,商标分别在传递着商标所有人和竞争对手的商品的信息,商标传递信息的功能是正常发挥的,商标法没有必要进行干预。因此,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必须以混淆为依归,有混淆则有商标侵权,没有混淆则没有商标侵权。
其次,维护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的商标保护政策决定了混淆的程度只能是混淆的可能性。混淆固然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依归,但侵犯商标权判定中的混淆的程度只能是混淆的可能性,既不是实际混淆,也不是混淆的任何可能性。世界各国商标法并不要求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能够消除混淆的任何可能性。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和"很可能"(probable)混淆是同义的——如果混淆仅仅是"有可能的"(posble)是不够的。欧洲法院则在著名的佳能案中认为,联想的可能性在三种场合可能出现,即直接混淆的可能性、间接混淆
或联想的可能性和严格意义上联想的可能性,其中只有前两种构成欧盟《商标法》上的混淆可能性,而仅仅严格意义上联想的可能性即"公众认为该标志与引证商标近似,而对该标志的感知唤起对引证商标的记忆,尽管该标志和引证商标并不混淆"的,并不构成欧盟《商标法》上的混淆可能性。因为消除混淆的任何可能性和纯粹联想的可能性是过于宽松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固然有助于公平竞争,但却过分限制了竞争对手的竞争空间和竞争自由,阻碍了自由竞争,是不可取的。世界各国商标法也并不要求存在实际混淆才构成侵权。在美国,实际混淆的证据仅仅是混淆可能性的多因素分析法中的一个因素,而在欧盟,实际混淆也是一种比法定的混淆可能性标准更高的标准,在侵犯商标权判定时并不需要。
最后,商标禁止权的模糊性与扩张性决定了需要用混淆可能性明确和限制商标权的边界。如前所述,商标禁止权超出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而扩张至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或服务,由于近似和类似的模糊性,商标禁止权的边界是扩张性的,是模糊的。本书认为.混淆可能性就是明确商标禁止权的边界和限制商标禁止权过度扩张的重要手段。尽管混淆可能性也仍然具有模糊性,但毕竟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多因素分析法提供了"一种穿越沼泽地的'实用指南'""一种穿越灌木丛的小径"和"用来为这种模糊的调查添加结构的分析性框架"③,混淆可能性的边界还是可以确定下来的,"'混淆可能性'界定和限制着独占权的范围"使"商标只在避免混淆可能性的必要程度内受到保护"。
既然混淆可能性是侵犯商标权的基本判定标准,那么相似性在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中的地位又是怎么样的呢?为什么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中反而强调相似性呢?本书认为,尽管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必须以制止混淆为依归,但相似性在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中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甚至可以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的基础。其理由包括以下三点∶一是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中强调相似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传统商标侵权与商标淡化侵权区别开来。一般认为,以混淆可能性为判定标准的传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内进行的,是不跨类的,而以淡化为判定标准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则跨越了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外,是跨类的。由于相似性条件包含着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在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中强调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传统侵犯商标权行为与商标淡化行为区别开来。二是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非常高的一致性程度以及相似性在混淆可能性判定中的基础地位。在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一致性程度很高的情况下,将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共同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最多导致重复而已,对侵犯商标权的构成与判断不会有实质性影响。同时,如前所述,尽管相似性是混淆可能性判定的多因素之一,但却是其最基础最核心的因素,将相似性纳入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也并不为过。三是各国历史传统的影响。比如前文所述欧盟商标法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之所以以相似性为基础而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条件就是欧盟各成员国商标立法传统的影响。当然,鉴于混淆可能性已经使得商标权的边界更为明确,而且也有有效地限制着商标权的过度扩张,将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共同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时,其中的"相似性"条件可以适当放低,以防止不适当地提高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从而妨碍公平竞争。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混淆可能性是侵犯商标权判定的基本标准,但是根据《TRIPS协议》第 16 条的规定,在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也相同的情况下,推定存在混淆可能性。而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a)项的规定,在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也相同的情况下,甚至都不需要推定存在混淆可能性就构成商标侵权。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混淆可能性不是侵犯商标权判定的基本标准呢?对此,孔祥俊先生认为,"基于注册商标固有权利而追究他人实质性损害的侵权责任,乃是维护商标权的基本价值所必需,无须再考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混淆可能性,就可能舍本逐末,使注册商标的法律功能压根儿就不能发挥,或者使注册商标的功能根本不能正常伸展,这是与商标法和商标权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功能背道而驰的"。这种解释固然也有其道理,但本书认为,这种情况也不能否定混淆可能性在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中的核心地位,在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也相同的情况下之所以要通过推定的方法确定混淆可能性或者不需要混淆可能性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几乎不可能不存在混淆,存在混淆是必然的。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商标保护的基本目的是确定侵犯商标权判定标淮的基本出发点,这点大家要注意。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基本法理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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