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突出使用字号的商标侵权行为(二)
实践中常常有分歧的地方在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被告的主观状态认定。比如在“和睦家”案中,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就产生了分歧,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商标侵权的分歧点在哪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二)“规范使用”及不正当竞争
此时需要考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状态,“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和睦家公司是国内最早提供国际高端水平医疗服务的民营医疗机构之一,目1996年3月北京和睦家公司成立以来,至2010年7月期间,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陆续成立了七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均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和睦家公司在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的第4182278号“和睦家”图文组合商标、第4182184号“和睦家”图形商标获准注册。福州和睦佳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经营范围包括妇产科、内科等。福州和睦佳在实际经营中有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和睦家公司的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未在福州乃至福建省内设立“和睦家”有关医疗机构或开展与“和睦家”有关的医疗服务,和睦家公司企业字号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福州和睦佳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本身并不违法,判令福州和睦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最高法院改判认为,“*和睦家’字号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州和睦佳作为同业竞争者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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