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使用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商标侵权行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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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不满足以上构成条件,则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做出评价区别点主要在于对主观状态的要求。根据《域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s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 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上海市省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支持了原告以城气为基础的不正当竞争请求,但未支持商标侵权。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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