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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分析

        更新时间:2021-12-23 16: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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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使用和保护都是受到很多人关注的,尤其是在商标侵权的时候,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关于我国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关于我国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分析

          一、关于我国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分析

          7.1.5 我国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

          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说2001年《商标法》在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上采用的是"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商标纠纷解释》则在解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时分别增加了"误导公众"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之类的限定,从而使得混淆可能性事实上成为我国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这就使得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变成了双重的。对此,孔祥俊先生指出∶"基于注册商标固有权利而追究他人实质性损害的侵权责任,乃是维护商标权的基本价值所必需,无须再考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对于那些属于商标权排斥力范围的商标侵权行为,乃是根据混淆可能性进行界定的,是从外围和延伸的角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权判定的两种标准是由商标权的基本权能决定的,"可以说,商标权的两项基本权能,是我们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有两条线索或者法律基础,即由商标权中的专用权(积极权能)派生出正面防止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实质性妨碍或者损坏的行为;由排他权(消极权能)派生出禁止混淆可能性的损害行为。换言之,判定商标侵权的混淆可能性标准更多的是立足于排他性权能的保护,而防止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妨碍,是立足于专用权的权能。""商标权具有专用权和排他权(禁用权)两类权能。专用权的范围是由《商标法》第51条进行限定的,禁用权的范围在《商标法》第52条及有关司法解

          释中都有规定。专用的领域必定是禁止他人使用的核心领域,而禁止他人使用的领域却超出了专用权的范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商标权禁用权范围大于专用权范围。简单地说,在核心领域的禁用权可以不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在非核心领域的禁用权则要以混淆可能性为基础。"2013年《商标法》基本上采用了这种观点而将原《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一分为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从而使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采用了混淆标准,并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实现了统一。下面两种情况分别阐释。

          7.1.5.1 商标相同 +商品相同标准

          《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的非法商标使用行为直接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需要混淆的要件。因为这种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对《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的赤裸裸的直接侵犯,侵犯的是商标禁用权核心领域,对于这类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再要求混淆可能性,就可能舍本逐末,使注册商标的法律功能压根儿就不能发挥,或者使注册商标功能根本就不能正常伸展,这是与商标法和商标权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功能背道而驰的"。不仅如此,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的范围也是非常确定的,直接确定为侵权也不会导致权利的过分扩张,也不需要用混淆作为商标权范围的限定。

          7.1.5.2 "商品相同+商标近似"或"商品近似+商标相同"或"商品近似+商标近似"+混淆标准

          我国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并未要求侵犯商标权要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商标纠纷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混淆、误认标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该条是对

          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进一步解释。该规定的第(一)项除了要求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之外,还明确要求"误导公众"的条件,当然,这里的对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使用是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该规定的第(二)项是帮助侵权行为,当然不会考虑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

          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一系列涉及侵犯商标权的司法解释,其中以《商标纠纷解释》最为重要和著名,其后又有多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从这些司法解释的字里行间来看,混淆标准已经深深地融入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之中。《商标纠纷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 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该条解释将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解释为这里的三种行为,从这三种行为的定义来看,"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公众'成为侵犯商标权的重要条件。除这里规定之外,《商标纠纷解释》对侵犯商标权的判断的规定也明显看出其采用的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包括了"混淆""误认"。其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第 11条规定∶"《商标法》第 52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无论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近似的认定还是商品类似的认定均是以混淆为条件的。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是以混淆、误认为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甚至在商标相同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增加了"误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规定∶"《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013年《商标法》总结我国商标法实践在第57条第(二)项规定了混淆条件,从而使在商标相同、商品类似或者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或者商标近似、商品也近似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混淆。也就是说,如果这些情况下的使用最终导致了混淆,则构成侵犯商标权,而如果这些情况下的使用不导致混淆,则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的规定,混淆不仅是商标相同、商品类似或者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或者商标近似、商品也近似的情况下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也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限定,可以防治商标权的无限扩张。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与商标相同、商品类似或者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或者商标近似、商品也近似之间既紧密的联系,也有不同之处。这种不同是由商标权的内容所决定的,商标权包括专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在范围上商标禁止权大于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限于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的情况,而《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则不仅包括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的情况,而且还包括商标相同、商品类似或者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或者商标近似、商品也近似的情况,其中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的情况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的规定,而属商标相同、商品类似或者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或者商标近似、商品也近似的情况则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规定。也就是说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包括于商标禁止权的范围之内的,因为《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属于注册商标的固有权利的范围,当然包括在商标禁止权的范围之内,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当然,商标禁止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而是会扩张到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正如前述,由于商标相同、商品也相同的情况是商标权的固有权利的范围,商标权的范围也是确定的,在这个范围内无须考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而当商标权扩张到近似商标与类似商品之后,由于人的认知心理的模糊性与弹性,如果没有混淆作为商标禁止权的限定,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的范围就可能无限扩张,从而最终损害作为商标法基础的自由竞争。因此,2013年《商标法》确定商标侵权的混淆标准不仅是对我国以为商标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完全符合商标法理,符合世界商标立法的发展趋势。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关于我国商标法中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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