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通用名称的证明(一)
《商标法》第49条规定了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时的撤销制度,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与本条相同,商标及商品、服务的营销特别成功时容易造就一个驰名的品牌,但有时候也容易被业界竞争者广泛用于指代商品或服务本身而退化为通用名称,这中间的标准很难把握,但公司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实践对权利人有利,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
比如京东主张“双十一”商标在注册后经过其他电商平台的使用,使其演变为“其核定服务的通用名称”。商标局认为,“双十一”商标为阿里所独创,并进行了持续使用及宣传,具有独创性。阿里通过其旗下淘宝网与天猫长期对“双十一”商标的使用,积累了较高的声誉,在其核定的第35类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通用名称之情形。你认为“双十一”通用名称的认定,一般以商标申请注册时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这里以“银骏眉”案为例对通用名称的证明进行说明。
(一)主要事实
第936209号“银骏眉”商标,由正山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3002类似群组的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正山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予以初步审定。在公告期内桐木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2910号《“银骏眉”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2910号裁定),认为“银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公司不服商标局的第42910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3056号《关于第5936209号“银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305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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